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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智与吴志平、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吴志平,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李智,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东胜人。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平,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被告贾政荣,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郭雷,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原告李智诉被告吴志平、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尚桂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被告吴志平、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贾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吴志平与原告李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共同为被告吴志平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志平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1054000元;判令被告吴志平按月息二分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本案一切合理开支。被告郭雷辩称,借款当时我本人是公司财务部长,我公司内部于2011年9月份将公司向外借款的利息全部停止支付,并已通知到位。被告吴志平、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志平向原告李智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担保人及担保责任,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若乙方及时付息,甲方同意延期至还清本息,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超出担保期限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志平向原告李智实际提款的时间及金额,即2009年2月25日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志平向原告李智提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雷、吴志平、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志平、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郭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借款协议书的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认为对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月利率30‰不清楚,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谈的利率问题,我本人不清楚。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贾政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平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李智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止。借款后被告吴志平已向原告李智支付了利息311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智与被告吴志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智依照约定向被告吴志平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志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志平应予偿还。借款后被告吴志平向原告李智已支付利息311000元,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1月30日利息款为(1000000×1.98%÷30天)×339天﹦22374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311000-223740)=9127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在借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有效。关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关于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应当对被告吴志平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吴志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平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912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3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冶兰炭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伊克昭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贾政荣、郭雷对被告吴志平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232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尚 桂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檬 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