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刚犯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刚;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曾用名李海平,绰号“腊梅子”,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仪陇县柳垭镇柳垭村。2009年因注射海洛因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5月解除隔离戒毒。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南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经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长期在仪陇县马鞍镇一带从事贩毒活动。其中,2013年9月10日,李刚卖给吸毒人员王某400元的冰毒。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仪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仪陇县新政镇建材市场“惠达”卫浴店门口将李刚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等物。10日晚,公安人员在李刚的家中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50.89克;红色药丸及红色粉末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34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毒品检验意见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对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提出“本案中只有1克冰毒属于贩卖,其余没有交易,不应定为贩卖毒品罪。在我的车上和家里搜出来的冰毒,认定是我所有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于2013年9月10日,卖给吸毒人员王某400元的冰毒。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仪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公安人员在仪陇县新政镇建材市场“惠达”卫浴店门口将李刚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AXX**车上搜出用铁盒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及红色粉末、银行卡和3部手机。10日晚,公安人员到李刚位于仪陇县柳垭镇柳垭村七组的家中进行搜查,从李刚的卧室衣柜中搜出四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李刚车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09克;红色药丸及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34克;从李刚的卧室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6.8克,其含量为83.45%。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仪陇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李刚的经过及查获大量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的情况。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1)公安人员在李刚的川RAXX**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质、2袋红色粉末及3部手机、银行卡、锡箔纸、饮料吸管、塑料封口袋等物;(2)公安人员在李刚住的房间的衣柜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在桌子上发现多个白色透明小袋。在其墙角发现疑似吸食冰毒用的工具多个。3.鉴定文书:(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3)634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李刚驾驶的川RAXX**车内发现的可疑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09克;用塑料管装的红色药丸13颗、红色粉末2小管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34克;(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3)6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李刚卧室木质衣柜中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83.45%。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川RAXX**的“海马”轿车为李刚所有。5.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王某与李刚多次通话及向李刚的银行卡打款的情况。6.李刚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李刚尾号为“2260”的银行卡于2013年9月10日现存400元。7.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3)603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王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0日上午,王某给“腊梅子”电话联系购买400元的冰毒,“腊梅子”用手机短信发了一个尾号为“2260”的银行卡号,户主叫李刚。上午10点左右,王某在银行将400元存在这个指定的帐号后,用短信告诉“腊梅子”,“腊梅子”用电话告诉王某冰毒放的位置。之后王去了指定地点拿到了冰毒,也就是公安人员在王某家的桌子上发现的那包冰毒,当时还没有吸食完。王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刚就是卖给他冰毒的绰号叫“腊梅子”的男子。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腊梅子”在马鞍一带贩卖毒品很有名,几乎所有吸毒的人都认识他。大约半年前,张某某就经常在“腊梅子”处购买毒品,一共购买有20次左右。张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刚就是一直在仪陇县马鞍镇一带贩卖毒品的“腊梅子”。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和李刚从小就认识,平时大家都叫李刚“腊梅子”,开一辆银灰色的“海马”轿车。2013年10月1日左右,李刚给了他大约0.2克的冰毒,没有收钱。11.证人陈某、许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李刚为陈某免费提供过毒品吸食。许某、张某某均从李刚处购买过零包毒品。陈某、许某、张某某均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刚就是为其提供毒品的人。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仪陇县柳垭镇柳垭村7组的村主任。李刚是他们村的居民,大家一般都叫李刚为“腊梅子”,李刚买了一辆银灰色的“海马”小车。13.证人李某某(系李刚的二姐)的证言证实,平时一般都叫李刚为“腊梅子”。李刚住在柳垭镇柳垭村的老家里,和父亲李某甲、母亲黄某某,还有李刚的女儿李某丙一起住。2013年10月10日16时30分左右,李刚将川RAXX**银灰色“海马”轿车停在李某某的“惠达”卫浴店门口。17时左右,公安人员从李刚的车上发现了什么东西,就把李刚带走了。李刚的“海马”轿车平时都是李刚自己在开。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朱在“惠达”卫浴店上班,李刚一个人开着一辆银灰色小车来到店铺外,将车停在店门口之后,就到店铺里面坐了一会儿,然后独自回到车里面。大约10分钟后,公安人员从李刚车上的副驾驶位置发现了一些东西,后就把李刚带走了。李刚进店铺后,朱没有看见其他人到过李刚的车里面。15.证人黄某某(系李刚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李刚平时都在外边住,要好几天才回家一次。2013年10月10日晚,公安人员从李刚睡的房间内搜出一个用透明胶布包扎的盒子,盒子里有四包东西,另外还有一些瓶子。但黄某某不清楚这些物品的来源。这个房间平时是她和孙女住,李刚回来就是李刚和孙女住。16.证人李某乙(系李刚的父亲)的证言证实,除了李某乙和黄某某、李某丙、李刚的妻子以外,就没有其他人进到李刚的房间了。李刚一个月只回来几次。17.证人李某丙(李刚的女儿,现年6岁)的证言证实,警察叔叔从家中的衣柜里拿走的这个盒子,是前几天李某丙看见爸爸李刚回家时放进衣柜里面的。这个盒子里面的东西是在李刚回家以后,才在他的衣柜里面看见的,以前都没有看到过这些。警察叔叔还搜出了些瓶瓶和管管,这些东西都是李刚带李某丙到南充买回来的。李某丙放学回家看见过李刚在用吸管吸瓶瓶里面冒的烟子。18.原审被告人李刚供述供认,2009年因为注射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5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0月10日李刚在姐姐李某某的“惠达”卫浴门市那里擦自己的川RAXX**银灰色“海马”轿车。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就来了,在车上找到了些白色的东西。当天晚上,公安人员在李刚家中发现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家中发现的瓶口带吸管的瓶子,是朋友们做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冰毒250余克,数量大,应予惩处。李刚提出“本案中只有1克冰毒属于贩卖,其余没有交易,不应定为贩卖毒品罪。在车上和家里搜出来的冰毒,认定是我所有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实李刚长期从事贩卖毒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手机信息、银行帐单等证据证实李刚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李刚所有且驾驶的车内和住处均查获毒品及电子秤、包装毒品用具;李刚辩解车内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无证据证实;从李刚住处查获的毒品,证人黄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证实该毒品系李刚所有。故李刚上诉否认本案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李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刚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旗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倩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