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吕文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键,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9号。法定代表人蔡立伟,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坛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通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素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根强、郭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政府为其开办的乡镇企业孙村乡农工商联合公司征用原告土地两块,共计19.46亩,双方约定:每亩折款20000元,地款共计389200元。青苗费按照每亩1000元赔偿,同时为原告的京华饭店提供贷款350万元、贷款期10年。协议签字后5天内,原告将土地19.46亩交付被告使用,但乡政府从未履行过《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塔坛公司是由塔谈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转制设立的公司,原塔谈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均纳入转制后的原告运营。2001年,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政府更名为孙村街道办事处,2003年又更名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是当时孙村乡政府开办的下属乡镇企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1988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多项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被确认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198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农工商联合公司与郊区塔谈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2、石家庄桥东区人民政府汇通街道办事处汇通办(2008)6号文件;3、石家庄市桥东区发展改革局东发改(2009)36号文件;4、198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塔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原告不是合同延续的主体;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3、原告所诉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证明及区政府办公室文件。经审理查明,因区划调整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塔谈村于2001年划归石家庄市桥东区管辖,2011年划归石家庄市桥西区管辖。2009年5月22日,塔谈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改制为河北塔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为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政府下属企业,未进行登记注册。因区划调整,2001年,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划归石家庄市裕华区管辖,石家庄市郊区孙村乡政府更名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孙村街道办事处,2003年又更名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即被告。1988年7月27日,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石家庄市郊区塔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两块(以下简称争议地),共计19.46亩,每亩折款20000元,共计389200元;青苗费按照每亩1000元赔偿,同时为原告的京华饭店提供贷款350万元,贷款期10年;任何一方随意撕毁协议,赔偿给对方造成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被告称,争议地价款已付给原告,因档案丢失无票据递交,原告否认被告付款;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曾向孙村乡政府提出过付款请求,但无证据递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郊区孙村农工商联合公司与石家庄市郊区塔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原告土地两块的《协议书》,实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原告所称为孙村乡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双方间纠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时效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已超过了20年保护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书旺审 判 员 高双志人民陪审员 靳博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彦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