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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蒋某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姚振利,系抚顺市顺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振利、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原告买下由被告挑选价值17000元的钻戒并向其求婚。2014年1月,我们双方家人会亲家,我母亲��天给被告4万元彩礼,被告家返还1万元作为回礼,当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在望花红事会举行婚礼,婚礼结束当晚21时,我与被告清点礼钱时,被告因我收礼较少(11501元),对原告冷言相讽、大声呵斥,发生争吵,被告擅自离家不知去向,凌晨3点左右独自回来,直至早上,我醒来时发现被告再次离家,并不和原告打招呼拿走所有礼钱。6个月以来被告和她父母从未与原告联系沟通,故原告对这份婚姻彻底失望,绝望,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婚礼筵席钱10150元、原告结婚收礼钱11500元、刻名钻戒一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处了2年,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和我经常吵架、发脾气,给我造成了很大伤害,多次给我气病;在结婚前10天左右,因为结婚我家出钱多少问题和我吵架并提出离婚,让我很伤心,后期经我们协商还是让婚礼如期举行。在婚礼举行后的第二天,我听到原告和其母亲说了很难听的话,然后我就回娘家了,我家人多次给原告及其母亲打电话,希望我们好好过,但是他们连电话都不接,所以这段感情确实无可挽回,我同意离婚,彩礼钱3万元,都已经花在结婚事宜上了,结婚当天筵席钱已经给了原告了,刻名钻戒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他无权要回去,在分居期间,因我经常生病且没有收入,所有的钱都已经花销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求婚并赠与其刻名钻戒一枚。同年12月,原告母亲给付被告4万元彩礼,被告母亲给付原告1万元彩礼。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购买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分床上用品。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在抚顺市红事会望花店举行婚礼,双方共40桌筵席,其中被告亲属24桌,原告支出筵席及婚庆费用共计36,772.00元。当晚,原、被告因举办婚礼中的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居住。2014年6月29日,被告回家时因对原告及其母亲的对话不满而再次产生隔阂并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礼举行前约定:原告为被告家支出10桌筵席及被告方全部筵席加菜的费用,婚礼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筵席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求离婚一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条件。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虽主张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但认可自登记结婚后双方每周共同居住3日左右,此期间认定为共同生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刻名钻戒一枚一项,因其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被告已经与原告登记结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1500元一项,考虑到当地社会风俗习惯,该礼金应视为原告方亲属对原告个人的馈赠,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婚礼筵席钱10150元一项,虽原告主张被告家筵席为25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认可其为24桌,应推定被告家筵席为24桌,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需自行承担14桌筵席及相应酒水费用,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经计算足以支付上述费用,对于在婚礼中婚庆费用,该款原告已支付且按照社会风俗习惯,原告个人承担较为适宜,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的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的归属问题,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不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且该财产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蒋某某礼金11500元;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