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华与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艳华,1968年11月21日生,辽宁省建平县人,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先,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瑞香,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艳华与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军、孙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2011年1月开始,我在被告下属的公司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任业务员,被告公司采取的销售模式是:由业务员先行垫付药款后提货销售给购买方,待购买方付款给公司或批发部后,再由公司将此业务员先行垫付的款项返还。我于2011年1月与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达成医药购销合意后,先行垫付药款27235.00元,从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提货并销售给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2013年12月30日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通过承德县卫生局会计核算中心将此笔药款汇至被告公司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账户,但被告收到此款后却没有将我垫付的药款返还。我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垫付的药款27235.00元。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黄土梁子批发部的业务员,黄土梁子批发部工资表中没有此人,我公司的业务员均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培训之后,取得业务资格,才能从事业务,原告没有业务员资格,不能从事业务员工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使自己的利益受损。原告所称此笔药款汇入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是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在其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遗漏了当事人。我公司没有收到并支取该笔药款,即没有取得利益,且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自己受了损失,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艳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4月8日的三张发票复制件。汇款单位为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收款单位为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发票的总金额为27235.00元。证明原告垫付的药款后,被告为大营子乡卫生院出具了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药款是原告垫付的,发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张金兴的证明。证明原告系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的业务员,27235.00元药款确为原告张艳华垫付,因批发部停业,被告公司收回了公章和营业执照,所有业务由被告统一接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张金兴应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是否是张金兴本人所写,对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的报案材料。证明内容为: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于2013年3月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公章和财务章被公司收回由公司统一管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大营子卫生院的汇款45871.60元,这笔款是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的业务员销售的药款,被告怀疑此款被盗,向平泉县公安局报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予以认可,但和原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平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这笔药款,被告称此款被盗,原告也向公安局报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安局不能向原告出具,而应向我公司出具,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平泉县公安局杨警官所写的经过。证实此笔药款由院扣划及扣划的过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种说明应由公安局出具,不应以个人名义出具。实际经过是因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与他人有纠纷,法院划走了此笔款,我公司没有实际收取。被告认可该笔药款被法院扣划的实际情况,对此内容予以采信。6、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2011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药品是由原告销售的,钱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公章,也没说欠什么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7、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药是原告销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章是先盖上去的,不符合常理。对6、7号证据综合认定:该欠条虽为个人出具,但证明能证实原告为大营子乡卫生院销售了药品,药款为27235.00元,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承德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欠款合计表,证明被告欠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的欠款中,包含原告垫付的2723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开具的欠条和发票时间不一致的原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按法律规定,不允许先给货,后开票,货票同行,而且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此证明加盖了卫生院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0、2013年12月30日,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通过承德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核算中心汇入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人民币45871.60元。证明有原告垫付的2723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药款。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河北省医药销售人员上岗证复制件。证明公司业务员是持证上岗,原告没有此证,不是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见习期,不可能办证。对于上岗证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2011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在批发部干了不到一个月,被告确实没给她发工资。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销售单。证明原告不是公司的业务员,也证明不了原告垫付了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27235.00元的货款不是原告垫付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原告以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业务员的名义,在黄土梁子批发部提取了药品,销售给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2011年1月27日,由XXX、张国志为其出具欠款人民币27235.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将药款垫付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为承德县大营子乡卫生院开具发票三张,药品金额为27235.00元。2013年3月,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被告将其公章、财务章等手续收回公司,由公司统一管理。2013年12月30日,承德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核算中心向被告的分支机构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汇款人民币45871.60元,期中有一笔大营子乡卫生院的药款为27235.00元。当日,此笔药款被法院划拨。本院认为,黄土梁子医药批发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停止营业后,公章、财务章交由被告统一管理,被告作为其主管部门,具备主体资格,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艳华所举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销售药品、垫付药款及被告收到此笔汇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此笔药款是除原告以外的人垫付,亦未提供其取得该笔药款的合法根据,其要求原告向批发部负责人索要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笔药款被法院依法划拨,并非原告的过错所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原告垫付的药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垫付药款27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艳华垫付药款27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承德康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