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邬立明诉被告上海杰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立明,上海杰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孙开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邬立明,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弄*号。委托代理人魏俊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自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杰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006号2幢629室。法定代表人孙开华。第三人孙开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弄**号***室。原告邬立明诉被告上海杰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孙开华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自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立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为支持原告开展商业活动,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10辆客车,车牌号分别为:沪B-302**、沪B-304**、沪B-304**、沪B-347**、沪B-348**、沪B-348**、沪B-360**、沪BB-8939、沪B-369**;合作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50%,车辆、车牌所有权双方各享有50%;合作经营期结束后车辆产值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平分。合同签订���,被告提出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将80万元付予被告。随后,涉案车辆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已被其处置,所得款项约为120万元。原告遂要求其中属于原告的60万元部分进行分配,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0.5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5万元、2013年8月8日支付5万元后,拒绝支持余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处置所得款项49.5万元(暂计,以实际处置价格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所得款39.5万元。被告上海杰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拖欠原告相应款项,但并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涉案全部车辆均已被转让,转让价格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60万元,金额在90-100万元左右,具体���额需要核实;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也超过原告所称的金额。第三人孙开华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与合作方原告就今后合作及相关利益达成共识,为体现各自的利益和义务,并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法规在运营中须遵循的各项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特签订如下合同;一、合作经营的车辆数为10辆车型号牌,沪B-302**、沪B302**、沪B-304**、沪B-304**(27座金龙四台)、沪B-347**、沪B348**、沪B-348**、沪B-360**(33座金龙四台)、沪BB-8939(17座金顺一台)、沪B-369**(33座金龙一台);二、合作经营期为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三、合作经营期间的缴费为甲乙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各承担50%,车牌号、车辆所有权归甲乙双方所有各50%;……;五、处置为合作��营期结束后,车辆产值的费用甲乙双方平分;六、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甲方双方都有义务相互配合协调处理车队的各项事务,每月产生的利润按实结算,如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当日,原告将8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擅自将涉案的车辆全部转卖,且均已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车辆处置款,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入情况》一份,载明:……三、按正常每月还款5万元(从9月份开始至还款结束);四、如有大笔资金,就一下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称其将涉案车辆在顾戴路二手车市场转卖给了个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卖车所得均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个人账户;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超过原告在案件中自认的金额,有通过银行支付的,也有给付现金的,现金给付的均由原告出具收条。本院给予被告一定期限举证支持其主张,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鉴于其车辆处置款为120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并自愿减按100万元计算车辆处置款,并表示双方合作期间并未盈利,被告支付原告的10.5万元均系车辆处置款,其所述属实,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汇款凭证、收入说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合作的客观基础,即涉案车辆均已被被告私自转让,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且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及本案诉讼中均合意对合作期间的所得财产进行分配,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合意结束合��经营,双方均应按约分配合作期间运作所产生的款项。《合作经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作经营结束后,原、被告对车辆处置款进行平分。关于车辆处置款金额,原告曾主张车辆转让款为120万元,被告则主张为90-100万元左右,原告后同意按100万元计车辆处置款,本院认为,就车辆处置款金额,双方目前并均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仅被告陈述车辆转让款金额为90-100万元的区间,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能够确定确切车辆转让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的车辆转让款金额为90万,如原告以后取得相应证据,可再行主张超出90万元车辆转让款中其应得的利益。因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目前应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款90万元的一半,即45万元,鉴于原告自认其收到了被告给付的车辆转让款10.5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车辆转让款为34.5万元。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立明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45000元;二、对原告邬立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