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因本案于2014年12年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先后容留黄某某在揭阳市揭东区“XX造纸厂”内黄某某的卧室中吸食冰毒7次。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曾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与本案不是同一行为,故此1日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曾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