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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滕云诉被告李良华、刘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云,李良华,刘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滕云。被告李良华。被告刘鸿雁。原告滕云诉被告李良华、刘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陈德容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云,被告刘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云诉称:被告李良华与刘鸿雁系夫妻关系,因其经营的宜宾市南溪区天华碎石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通过原告认识原告的朋友(陈良)并要求借款。陈良与其合伙人粟春到宜宾市南溪区天华碎石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考察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由滕云向粟春、陈良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由陈良持有。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滕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良华在该借条上批注,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在此期间,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粟春、陈良直接支付了利息46万元;通过原告向粟春、陈良支付利息5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良华、刘鸿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7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李良华、刘鸿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良华、刘鸿雁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2012年11月,粟春和陈良通过其银行账户将3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刘鸿雁的农商行汇丰支行银行账户上。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鸿雁和李良华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滕云,载明“今借到滕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备注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此后,被告李良华、刘鸿雁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分四次向原告滕云支付过50万元利息,由原告滕云转给粟春和陈良。被告李良华与刘鸿雁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直接向粟春和陈良支付了46万元利息。共计支付了利息96万元,均系银行转账。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经原告滕云介绍,借款人李良华、刘鸿雁与粟春和陈良认识,粟春和陈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鸿雁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因粟春和陈良不信任李良华、刘鸿雁,粟春和陈良就让滕云作为借款人向其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由陈良持有。被告李良华、刘鸿雁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滕云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滕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借款人:刘鸿雁、李良华,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良华于2013年4月28日在该借条上批注“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如有违法给法律效益”。三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李良华、刘鸿雁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向原告滕云支付50万元利息。原告滕云收到50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妻粟小红、其女儿滕小越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利息转账支付给了粟春。被告李良华与刘鸿雁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直接向粟春和陈良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利息46万元。共计支付了利息9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滕云向被告李良华、刘鸿雁催收了借款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另查明:陈良只认可由滕云偿还其和粟春借款本金300万元,认为其与李良华、刘鸿雁没有法律上的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的身份证明,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对陈良的电话记录、利息转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通过粟春和陈良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鸿雁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刘鸿雁认可收到该笔借款300万元,被告李良华、刘鸿雁向原告滕云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滕云作为借款人又向粟春和陈良出具了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因此该笔借款产生了两个借款合同关系。陈良只认可由滕云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认为其与李良华、刘鸿雁没有法律上的借款关系。因此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李良华、刘鸿雁负责偿还。原告滕云与被告刘鸿雁均认可是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支付的利息,并已实际支付了利息96万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愿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滕云主张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华、刘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滕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李良华、刘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其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