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与被李世高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李世高,刘永春,峨眉山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南段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745064-0。负责人:何激,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高,男,生于1970年10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春,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20745487-8。负责人:郭瑷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义文,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高、刘永春、峨眉山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人李世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阳、被上诉人刘永春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刘永春驾驶川L21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峨眉山市小转盘沿省道306线往大转盘方向行驶,10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28KM+600M处时,与车行前方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原告李世高所骑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世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李世高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出院医嘱“1、门诊对症治疗,休息叁月,需1人护理;2、每周来院复查二次;3、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4、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视X片情况决定负重时间;6、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约10000元);7、骨折不愈合或移位则需再次手术治疗。”2014年6月2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世高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世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2%(伤残赔偿指数为22%)。”庭审中,原告李世高撤回产生于2014年5月26日至当月28日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将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2231.81元(不含被告刘永春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李世高系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4月5日起租住在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村8组的沈艮兵家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骑电动三轮车载货等。原告李世高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徐光连,生于1949年11月11日。徐光连生育李世高、李世杰、李世琼、李世贵四个子女。原审另查明,被告峨眉山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川L21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刘永春垫付了原告李世高医疗费32349.64元等费用,另借予原告李世高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永春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关系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刘永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由于被告刘永春所驾驶的川L21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提出异议的五张票据,除原告当庭撤回的一张票据外,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另四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李世高的医疗费共33434.15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20%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原告李世高出院时,峨眉山市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约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医疗证明能够确定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因此可以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李世高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提出按70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李世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5元/天=55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李世高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建议,确认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27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7.3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李世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27天×107.3元/天=13627.1元。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提出休息三个月期间并不需要护理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李世高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7天+3个月,即4个月又7天。由于原告李世高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骑电动三轮车载货等,故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28005元/年÷12月×4月+28005元/年÷12月÷21.75×5天(计薪日)=9871.5元。6、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李世高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公安机关以及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22%=98419.2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15年×22%÷4=13482.98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11902.18元。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对原告李世高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李世高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66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李世高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李世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6889.9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600元)。剩余损失66889.93元中,由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889.93元×70%=46822.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总共承担120000元+46822.9元=166822.9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永春垫付了原告李世高医疗费32349.64元,并借予原告李世高现金1000元,该垫付款应当在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直接赔偿被告刘永春,故被告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在实际赔偿款中应当赔偿被告刘永春垫付的费用33349.64元,赔偿原告李世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473.26元。对于被告刘永春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219**号车的车损,非原告李世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永春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473.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永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33349.64元;三、驳回原告李世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18元,由原告李世高承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承担433元。(该款原告缓交,原告李世高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李世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下肢功能已完全丧失,其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未考虑及排除既往病史,故应就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再确定赔偿费用;2、李世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世高答辩称,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不应当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原判就各项费用的计算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永春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峨眉山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自费药扣除的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以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李世高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自费药费用?关于应否以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依据“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认为应对被上诉人李世高的损失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以此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世高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世高提供的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李世高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世高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自费药费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内容,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可能对投保人造成的影响等事项,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峨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开运审判员 易晓芸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