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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其打工的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万世隆汽车美容店内,利用其为该店老板被害人张某某(男,48岁)看店之机,将该店办公室内办公桌的抽屉撬开,盗走钱款人民币4200元,并将其分多次给张某某打的多张欠条(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一同盗走。所盗赃款被巩某某挥霍,所盗欠条被其撕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巩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被告人巩某某在其打工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万世隆汽车美容店内,利用其为该店老板被害人张某某看店之机,将该店办公室内办公桌的抽屉撬开,盗走人民币4200元,并将其给张某某书写的十余张欠条(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一同盗走。所盗赃款被巩某某挥霍,所盗欠条被巩某某撕毁。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巩某某家属替巩某某退还被害人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巩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巩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巩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2、还款收据:2014年10月31日,巩某某归还张某某18000元;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6日8时30分,在平房区联盟大街万世隆汽车美容店,其发现自己的办公室被盗了,办公桌抽屉内大约4000元钱以及巩某某借其钱的欠条被盗了,办公桌抽屉有被撬压的痕迹。2014年10月31日,在万世隆汽车美容店,巩某某父母替巩某某还被盗的钱,本来要还18200元,零头其没要,就收了18000元;4、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其开始在平房区联盟大街万世隆汽车美容广场打工,2014年1月30日,其在万世隆汽车美容广场看店,老板张某某将单位办公室钥匙交给其,让其到办公室帮忙喂金鱼。1月31日16时,其进入张某某的办公室,拿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将抽屉内4200元钱拿走,并用抽屉内的钥匙把办公室内柜门打开,从柜子里把自己欠张某某钱的十余张欠条拿走,欠条金额总计14000元,其出门就把欠条撕碎,并随手扔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条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