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贤与被上诉人陈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贤,陈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贤,男,汉族,系洛阳市洛龙区金盛机械加工厂业主,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汉族,系洛阳市高新区精锐成数控设备加工厂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刘玉贤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建系洛阳高新区精锐成数控设备加工厂业主,被告刘玉贤系洛阳市洛龙区金盛机械加工厂业主。洛阳高新区精锐成数控设备加工厂与洛阳市洛龙区金盛机械加工厂2012年8月3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洛阳高新区精锐成数控设备加工厂所在地,该加工厂住所地位于洛阳高新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玉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玉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2年8月,上诉人经营的的洛阳市洛龙区金盛机械加工厂与被上诉人陈建开办的洛阳市高新区精锐成数控设备加工厂订了CA63CF极柱加工承揽合同,因洛阳市洛龙区金盛机械加工厂、洛阳市高新区精锐成数控设备加工厂属性均系个体工商户,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陈建的住所地在涧西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偃师市,都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没有关联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陈建诉刘玉贤支付加工费一案明显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所涉《加工承揽合同》未对履行地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作为承揽方的洛阳市高新区精锐成数控设备加工厂所在地的洛阳市高新区可视为本案加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园审 判 员 张予洛代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