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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胡勇与四川金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四川金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胡勇,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岷,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原告胡勇诉被告四川金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水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勇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金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勇撤回对被告四川金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原告胡勇承担。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