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潇菊、韦思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菊,韦思贤,张晓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张潇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克,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思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妍妍。被告张晓君。原告张潇菊为与被告韦思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潇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晓君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张晓君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韦思贤的委托代理人马妍妍、被告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潇菊诉称,其系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张晓君(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执字第98-2、第98-7号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之妻。菏泽昶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楷公司)向被告韦思贤所借款项,是股东何新强、吕明刚、被告张晓君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担保,三人在《担保书》中写明“如在合约有效期间违约造成韦思贤的所有损失,由我们承担连带担保,以个人财产担保”,即以三人在公司的股权担保,并非以三人家庭共有财产担保,且被告张晓君的担保未经原告张潇菊及其家庭成员的同意,也没有用于家庭用途,系被告张晓君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和家庭成员共同债务。被告韦思贤申请法院查封和拍卖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接官亭西8××号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张晓君的名下,但该房产系被告张晓君的父亲张某于1997年4月5日和2001年12月10日从浙江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东阳市土地管理局购买所得,属于原告张潇菊及其公公张某、婆婆徐月光、被告张晓君及两个儿子的共同共有财产;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19幢××号的房地产登记在原告张潇菊的名下,应属原告张潇菊、被告张晓君及其儿子的共有财产。除上述法院查封的财产以外,原告张潇菊及其家人并没有其他住处。被告韦思贤申请法院查封拍卖上述财产,侵犯了原告张潇菊及其家人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执行依据明确被告张晓君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被告张晓君和其他人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系被告张晓君个人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不得任意扩张,并不能推断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负债的应当认定为一方债务,担保义务应当是个人债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则规定,债务性质判断为夫妻一方债务的,执行机关不得对另一方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同时还规定:对被执行人抚养家庭共同居住的房屋不得执行拍卖。本案债务是被告张晓君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晓君个人财产偿还。另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虚假诉讼涉嫌诈骗,原告张潇菊已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及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再审。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东房权证白云字第××a045953号、第09a045954号、第09a045955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以及东阳市国用2004012019号(790.2m²)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张潇菊及其家人共同共有。2、停止对原告张潇菊及其家人共有的东房权证白云字第××a045953号、第09a045954号、第09a045955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以及东阳市国用2004012019号(790.2m²)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被告韦思贤答辩称,原告张潇菊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韦思贤与昶楷公司、被告张晓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晓君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晓君与原告张潇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一、被告张晓君系昶楷公司股东,其投资公司的资产及因该资产所形成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张晓君为实现夫妻共同投资的目的,对昶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和被告张晓君夫妻的共同收益,为此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中原告张潇菊与被告张晓君作为夫妻,至今没有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书面婚内财产约定,即便有,韦思贤也不知晓。原告张潇菊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张晓君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张潇菊、被告张晓君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三、原告张潇菊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用途且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为由认为该债务非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被告张晓君与原告张潇菊作为夫妻,曾同为东阳市嘉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后投资设立东阳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却在民间借贷案件起诉后,不仅东阳市嘉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注销而且将东阳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移至张某名下,同时将被告韦思贤借给昶楷公司的借款挪用至原告张潇菊的账户内,此两点足以证明原告张潇菊明知并参与了昶楷公司向被告韦思贤借款以及被告张晓君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更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原告张潇菊与被告张晓君夫妻共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东房权证白云字第××a045953号、第09a045954号、第09a04595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东阳市国用2004012019号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为被告张晓君所有,因此不能认定属于被告张晓君与张某、徐月光、原告张潇菊的共同共有财产。尽管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世纪花城北区19幢××号、证号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的房产系被告张晓君与原告张潇菊共同共有财产,但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被告张晓君、原告张潇菊为一家人,为恶意逃避债务,在起诉后将被告张晓君名下的东阳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财产转移至原告张潇菊名下后又转移到张某名下,该厂区占地面积60余亩,内有办公和厂区一万多平方米,完全可解决一家人居住和生活,不存在无处居住和生活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张潇菊的起诉。被告张晓君辩称,同意原告张潇菊的诉讼请求。东阳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本是法人企业,不存在被告韦思贤说的转来转去的问题。原告张潇菊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世纪花城北区19幢××号房产,做产权证的时候说要做夫妻共有其才知道该房产购买的事实。原告张潇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晓君与原告张潇菊系夫妻。2、借款合同及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晓君个人债务。3、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按揭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土地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潇菊与被告张晓君夫妻共同财产。4、报告、债权申报核查确认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虚假诉讼,该案一、二审判决错误。被告韦思贤、张晓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潇菊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思贤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债务虽由被告张晓君出面所借,但不是被告张晓君个人债务,而是家庭债务;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张晓君欠被告韦思贤1500万元。被告张晓君对原告张潇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潇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韦思贤、张晓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被告韦思贤、张晓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张晓君系昶楷公司股东,原告张潇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晓君对婚内取得财产书面约定过所有制,其入股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被告张晓君为其持有股份的昶楷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张潇菊有可能因该担保行为间接获益,该担保行为应视为对其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利益的担保之债,故该担保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张潇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因涉案借款数额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张潇菊、被告张晓君对此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潇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潇菊与被告张晓君于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未书面约定所有制。被告张晓君系昶楷公司股东。韦思贤为与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昶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韦思贤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昶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思贤实现债权的费用465233.70元;三、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就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昶楷公司追偿;四、驳回韦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昶楷公司、何新强、吕明刚、张晓君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韦思贤负担。张晓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鲁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5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权利人韦思贤的申请立案执行。2014年5月28日,本院接受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以(2014)浙金执委字第3号立案执行。另查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菏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昶楷公司位于单县单城胜利路路南御景园小区叠加(d)户型37套房产、张晓君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接官亭西8××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a045953号、第09a045954号和登记在张潇菊名下张晓君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19幢××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的房产以及张晓君名下牌号为浙g×××××号埃尔法牌小型汽车一辆。执行中,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菏执字第98-2号、第98-3号、第9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昶楷公司位于单县单城胜利路路南御景园小区(s)户型34套别墅和p1#、p2#两幢别墅以及查封张晓君名下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接官亭西8××号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a045955号的房产。冻结张晓君的银行存款20944184.70元(实际冻结张晓君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东阳支行的存款共45616.29元)。冻结张晓君在昶楷公司经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962号、第19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23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执字第98-7号执行裁定,查封张晓君名下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接官亭路8××号证号为东国用2004012019号的土地使用权790.2平方米。张潇菊以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19幢××号的房产也是张晓君与张潇菊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法院拍卖上述房产将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解除查封。本院经执行听证审查,认为张潇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浙金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潇菊的异议。张潇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再查明,坐落于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19幢××号的房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张潇菊、张晓君共同共有,共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张潇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张晓君所负债务系原告张潇菊与被告张晓君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张晓君个人债务;三是原告张潇菊主张的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四是涉案财产是否系原告张潇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关于第一点,夫妻另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该异议可视作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张潇菊的异议,张潇菊不服,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张潇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韦思贤的该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点,案涉债务虽系被告张晓君为昶楷公司担保产生,但该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原告张潇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张潇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晓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书面约定过所有制。另被告张晓君系昶楷公司股东,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入股该公司事实为原告张潇菊所知。因其与原告张潇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未书面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制,故该入股资金应视为其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被告张晓君为其自身持有股份的昶楷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张潇菊有可能因该担保行为间接获益,该担保行为应视为对其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利益的担保之债,故该担保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潇菊认为涉案担保债务系被告张晓君个人债务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点,本案被查封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张晓君或原告张潇菊名下,涉案不动产系原告张潇菊与被告张晓君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张晓君为昶楷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原告张潇菊或被告张晓君名下的涉案不动产并无不当。张潇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四点,根据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原告张潇菊的家庭其他成员即公公张某、婆婆徐月光及两个儿子,既未登记为产权人,也未登记为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潇菊主张张某、徐月光及其两个儿子对本案被查封的不动产享有物权依据不足,其要求确认涉案不动产系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张潇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潇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44元(已由原告张潇菊预交),由原告张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区支行),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徐 晋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