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8时许,在乳山市诸往镇前进村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持有的土枪两支。经鉴定两支土枪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许,在乳山市诸往镇前进村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处,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持有的土枪两支。经鉴定,该两支土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击发弹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9月30日,他在山上掰玉米时,治安主任叫他回家一趟,他回家后,有两个民警称有人举报他持土枪打兔子,后在民警的劝说下,他先在家里找出一支短管枪支和一个枪把,后又到桃树园地堰的墙缝里找出一支枪管和一支打兔子用的土枪,交给了警察。2、证人李某乙(乳山市诸往镇前进村的治安主任)证实了他带派出所民警到李某甲家检查,搜出两支土枪的经过。3、证人郭某(被告人李某甲之妻)证实,她不清楚李某甲藏土枪的事,也不知道枪的来源。4、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等。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乳山市诸往镇前进村被告人李某甲家进行检查时,经做工作,李某甲主动交出一支自制短管土枪、一支枪把、一些火药,又到山上找到一支完整土枪和一支枪管,民警检查出两只被枪击伤致死的野兔,后将上述物品予以证据保全。6、李某甲枪支照片,证实从李某甲家查获的枪支情况。7、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交出的两支非制式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认定为枪支。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交出枪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军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