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炼与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炼,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初字第76号原告肖炼。委托代理人王建捷(特别授权),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林路446号。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化工业港北片区。被告王威之。被告涂怡。原告肖炼与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炼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经本院公告送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印务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即该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视觉包装公司)、王威之、涂怡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然合同到期后,被告五牛印务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现尚欠2000余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要求四被告偿付相关债务,然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本金及资金利息(包括罚息)47.4万元人民币(暂计至起诉日),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2.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600万元人民币;3.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损失(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0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五牛印务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第二项违约金和赔偿金显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且违约金和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诉请第三项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超过法定范围,请求对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及承诺书》、《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及保证合同》、《公证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五牛视觉包装公司、王威之、涂怡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万元。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对,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5日,五牛印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及承诺书》,向出借人肖炼申请借款2000万元,期限1月,借款用途为用于农行崇州支行转贷(还旧贷款),还款资金来源为生产销售回款并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及抵押作出承诺。五牛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在该《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上签字。同日,五牛印务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召集人王威之,参加人王威之、郭永钊,同意本公司向肖炼(身份证号:513001196908070057)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金额、期间、责任等以本公司、肖炼共同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五牛印务公司、王威之、郭永钊分别盖章签字。同日,五牛视觉包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召集人王威之,参加人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占85%,四川均瑶乳业联合有限公司占15%,同意本公司为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向肖炼(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11120047)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责任等以肖炼与我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公司股东王威之及五牛视觉包装公司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4月25日,甲方(出借人)肖炼与乙方(借款人)五牛印务公司、丙方(保证人)五牛视觉包装公司、王威之、涂怡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用途及金额。1.借款用途:用于农行崇州支行转贷(还旧贷新);2.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时间。出借人于2014年4月25日将20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30天,即借款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具体时间以划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指定账户为:开户行:交通银行成都郫县支行,户名: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帐号:511603019018010181667。第三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须支付出借人利息,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22.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实际用款天数×22.4%÷360。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未支付的利息视同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罚息,直至全部应付利息和罚息支付完毕为止。第四条、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必须将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一次性转入出借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光华支行,户名:肖炼,帐号:6228460468016517075。第七条、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3.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借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2)违约金及其损害赔偿金(本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应向出借人承担的责任)。(3)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公证、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4)借款人与居间人签订的融资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出借人承担的居间费及违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融资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保证人应在收到出借人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清偿,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4.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5.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应向出借人承担迟延还款金额30%的违约处罚金和赔偿金。同时,借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造成出借人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乙方(借款人)五牛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丙方(保证人)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王威之代)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借款人五牛印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四川五牛印务公司于今日向肖炼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本公司在农行崇州支行转贷(还旧贷新),本借款属本公司与肖炼于2014年4月25日在成都市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公司承诺按该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肖炼将款项划转至以下指定账户(包括肖炼委托第三方代付),则视同本公司收到借款。本公司从收到借款之日起,30日之内归还该笔借款,宽限期最长不能超过3日,否则肖炼有权起诉。本借条代收条,本公司无须再向肖炼出具收条,款到帐则自动构成本公司的借款行为。借款人五牛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之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肖炼(帐号6228450468016517075)通过交通银行向收款方五牛印务公司(帐号511603019018010181667)打款5次,每次打款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8月23日,委托人涂怡向受托人王威之出具公证《委托书》,载明我委托人涂怡因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事项,现特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以下事宜:一、如西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向外借款融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金融机构及自然人等),本人愿意为上述公司向外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授权受托人代为签署相关的保证合同及法律文书。二、授权金融机构在办理上述担保业务时查询我的银行征信。三、受托人有权就所签订或签署的担保合同及文件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如上述合同中附有强制执行条款,我自愿承诺:我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受托人办理上述事宜所签署的文件及提供的材料,我委托人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签署委托书之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受托人办理上述事项时可多次使用本委托书。委托人涂怡在该《委托书》上签字。2014年6月23日,甲方肖炼与乙方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捷担任肖炼诉四川五牛印务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公司、王威之、涂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0万元。甲方肖炼及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分别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肖炼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五牛印务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履行了借款人的借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五牛印务公司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但其同时主张罚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五牛视觉包装公司、王威之、涂怡在《借款及保证合同》签字,为被告五牛印务公司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五牛视觉包装公司、王威之、涂怡对被告五牛印务公司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还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利息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0万元人民币,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炼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炼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70元由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涂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古钰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