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司徒尚炎与杨华太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尚炎,杨华太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司徒尚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太,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司徒尚炎诉被告杨华太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沈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尚炎诉称:2004年12月,原告准备在“眼镜行”服务业申请注册“直通车”服务商标前对中文文字商标进行了整体图案化设计,“直”字下部左边为动车车头形状,“直通车”三个中文整体呈动车车身状,该整体图案化设计属美术作品。2004年12月24日,中国商标局受理原告申请注册的“直通车”图案中文商标并公告,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复制。被告自2002年在广州经营“百视通”眼镜店,自2013年9月开始注册成立个体户,但在经营场所外部、经营场所内部、经营用文件、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化“直通车”字样,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铺招牌、经营场所外部、经营场所内部、经营用文件、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直通车”美术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被告杨华太辩称:1、原告主张的“直通车”只是美术字,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不具有著作权;2、原告只有商标登记的申请资料,但没有原始稿件或作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对“直通车”的著作权,且“直通车”相关的著作权已经由他人登记享有,原告主张其拥有著作权的证据不充分;3、被告使用的标识是自行创作设计,自2006年起一直使用并宣传,被告经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授权。4、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直通车”图案与被告使用的标识在图案及整体效果上有较大的差别,被告的使用并不影响原告的经营,不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为“直通车”文字的美术字体组成图案(以下简称涉案图案),其中“直”字左边竖笔画呈凸出圆弧形,最上方横笔画的右端分化为细幼的三条线段。“直通车”三个字的下方横笔画以直线相连,图案整体造型类似动车车头形状,中国商标网网页《商标的详细信息》显示:“注册号/申请号:4433402;国际分类:44;申请日期:2004-12-24;申请人名称:司徒尚炎(即本案原告);商品/服务列表:眼镜行;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园艺学;花卉摆放;初审公告日期:2008-04-20;注册公告日期:2008-07-21;专用权期限: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商标流程:异议,异议复审”。商标图像为(与涉案图案一致)。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9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司徒尚汶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第4586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司徒尚汶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748号关于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司徒尚汶于2013年7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748号关于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因司徒尚汶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尚未生效。原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成立原广州市越秀区直通车眼镜店从事销售眼镜及配件业务。2005年1月24日,原告分别在《信息时报》《南方都市报》刊登了商业广告。上述广告中均使用标识。2005年2月28日,原告及案外人董敏共同出资成立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眼镜研究、开发、设计、验光等业务。原告为证明其系“直通车”经营模式的创新者,另提交《眼镜世界》杂志(国内统一刊号cn11-3966/f,2005年9月刊),该杂志的的封面故事栏目中,刊登了对原告的专访以及对广州眼镜直通车的简介,称原告是“直通车”模式创始人及眼镜零售模式创新者。被告辩称《眼镜世界》杂志并非正式出版物,对于原告的评价及介绍不是权威机构所作的认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no.0002282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申请者吴永德(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0年10月27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直通车》,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9-f-022822。经核查,该美术作品中“直通车”三字为繁体字,“直”字与“车”字的下方横划相连。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就涉案图案没有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事实。又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视佳眼镜店成立于2013年12月10日,业户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24号首层办公室自编号105房,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杨华太。原告提交广告宣传单、定配单、会员卡一组,拟证明涉案店铺使用与涉案图案近似的标识的事实。上述定配单、会员卡及广告宣传单上均载明“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字样及广州统一客服电话信息。广告宣传单上另载明地址信息与涉案店铺的经营地一致。经当庭比对,“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直通车”字样与涉案图案近似,仅在“直”自上方横笔画右端有细微区别:被告使用的“直通车”标识中“直”字上方横笔画右端为一条直线,未分化为三条细幼线段。被告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由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并非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图案。并提交证人邓涛峰、杨少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被控侵权标识设计底稿一组。上述证人证言均称其为艺术设计专业的应届毕业生,2005年11月在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骡马市口店应聘后,按照该店要求共同设计“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的标志的初步方案,并向该眼镜店提供,经修改后最终形成“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的图案及设计方案。上述设计手稿显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与被控侵权标识一致。另查明,2006年2月6日,杨华太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登记成立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角膜接触镜、护理产品及成镜零售。2010年5月17日,该店注销。同日,黄丽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登记成立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骡马市口店,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隐形眼镜、护理产品及成镜销售。2013年11月21日,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华太,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眼镜的批发、零售;商品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06年至2010年期间,西安市碑林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等多家店铺分别与西安情采广告有限公司、陕西博闻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广告商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在西安市部分公交车、商用汽车及《华商报》、陕西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宣传广告,广告宣传中均使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2013年10月20日,杨华太成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视佳眼镜店,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眼镜及其配件。2013年11月22日,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加盟授权书》,授权允许杨华太自2013年11月开始,使用“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品牌及logo,在广东省范围内开拓眼镜市场。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华太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已将广州地区经营的眼镜店全部进行品牌升级更换完毕,不再使用“西安大众直通车”品牌。直通车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但坚持要求杨华太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又查明,直通车公司另以杨华太的上述经营行为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商标详细信息、《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眼镜世界》杂志、(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92号行政判决书及照片、情况说明、广告宣传单、定配单、会员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的涉案图案中“直”“通”“车”三个字均作了艺术化处理,与普通字体存在明显区别,并通过这些艺术化处理使图案整体构成一个动车造型整体,体现作者个性,具有独创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案属于上述规定的作品范畴,属于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案的著作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原告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网页《商标的详细信息》及(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92号行政判决书所载,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4日以涉案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公示。上述行为可视为原告通过商标公告形式在涉案作品上进行了署名并发表。此外,原告在《信息时报》《南方都市报》上发布广告,均以公开方式使用了涉案图案,这种使用涉案图案的发布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在涉案图案上进行了署名。据此,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对涉案图案的发表及署名者为作者即本案原告,原告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且美术作品“直通车”另有其他已登记的著作权人(吴永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原告享有涉案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不以是否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必要条件。而被告所称进行著作权登记的no.0002282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涉美术作品《直通车》,该作品的整体构图和文字形象与涉案图片存在明显差异,涉案图案相对该美术作品存在独立性,故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妨碍原告对涉案图案所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成立。被告的上述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由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并提交证人证言及设计底稿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从发表时间来看,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以涉案图案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1月使用涉案图案在《南方都市报》《信息时报》上发布广告,上述发表和署名时间均早于被告证人所称的设计被控侵权标识的设计时间,在原告通过国家相关部门公示并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报刊上发布涉案图案后,该图案已经为公众所知晓,被告证人称其在此后设计创作被控侵权标识,对于该标识的独创性无法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据此称被控侵权标识由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设计完成的辩称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单、定配单、会员卡,上均显示“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虽然被告辩称上述广告宣传单、定配单、会员卡并非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视佳眼镜店对外出具,但该定配单、广告宣传单上显示同一客服电话,广告宣传单上另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视佳眼镜店的经营地址,本院据此确认该广告宣传单及定配单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视佳眼镜店存在关联,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出具。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视佳眼镜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直通车”字样的整体造型及细节与涉案图案基本一致,仅在“直”字上横笔画右端存在细微区别。这种复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已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被告作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视佳眼镜店的经营者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源于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授权,并出具工商登记信息及加盟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图案的著作权,被告所取得的授权本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使用涉案图案的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变更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视佳眼镜店的招牌及名称,继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旧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等因素,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且在诉讼过程中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更换被控侵权标识和原告批量提起维权诉讼的特点,再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原告诉请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徒尚炎经济损失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万 方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