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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肖新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东莞横沥镇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次年9月21日生育男孩邹某乙,1997年8月30日双方在祁东县石亭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1月,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东莞横沥镇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次年9月21日生育男孩邹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1997年8月30日双方在祁东县石亭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材料、证人邹某丙、邹某丁的调查笔录、证人邹某戊、证人邹某已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近十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邹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请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对此,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甲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成人民陪审员  肖珍常人民陪审员  肖永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倩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