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刚,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攀爬入户的方式,先后在本区多次入户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东泉新村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白色IPHONE手机一部。2、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山阳镇隆安东路168弄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22元的华为牌H30-T00型手机一部。3、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石化临潮三村临波大楼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21元的小米牌红米1S型手机一部。4、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山阳镇龙胜东路789弄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港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59元的惠普牌ENVY4-1220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山阳镇龙胜东路789弄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6、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东泉新村383号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7、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山阳镇龙胜东路789弄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卞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后又至本区山阳镇龙胜东路789弄某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客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三星牌S5型手机一部。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陆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卞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潘志东;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