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石首市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石首市原种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刘新民,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石首市原种场,住所地:石首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贻红,系该场负责人。原告刘新民诉被告石首市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刘新民的仲裁申请,因此其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石首市原种场依法为其办理非农工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加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单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视此,依照《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3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