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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佳杰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与戚志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志苹,泰州市佳杰特种螺钉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志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佳杰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罗顾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冬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戚志苹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佳杰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戚志苹系佳杰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佳杰公司为戚志苹投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10日16时许,戚志苹在车间用行车吊工件时,左手小指被行车吊钩夹伤。2014年3月11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戚志苹之伤为工伤。2014年5月12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戚志苹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戚志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7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佳杰公司支付戚志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7938元。佳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佳杰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有无法律依据。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工伤保险争议,而仅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不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本案中,虽然佳杰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停止为戚志苹投保工伤保险,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佳杰公司已无义务为戚志苹投保。但发生工伤时佳杰公司为戚志苹投保了工伤保险,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兴化市仲裁委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决佳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应予纠正。鉴于佳杰公司与戚志苹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项目均无异议,予以照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佳杰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戚志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180元。二、戚志苹配合泰州市佳杰特种螺钉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款归戚志苹所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州市佳杰特种螺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戚志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超过规定的一个月期限为上诉人申请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已明确作出答复,就是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条件拒绝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用,但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戚志苹配合被上诉人去领取伤残和医疗补助,又没有判决如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的救济途径,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1609元。被上诉人佳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已在用工期间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保人员增减明细表,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单位人员增减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戚志苹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戚志苹有权主张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问题,因被上诉人佳杰公司已在劳动用工期限内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2011年修订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超过规定的1个月期限为上诉人申请工伤,已依法不能享受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虽然被上诉人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所负担的费用是指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的期间内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费用,包括医疗费等。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两项费用系职工被认定工伤和确认伤残等级后才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戚志苹于2014年3月11日被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2日被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如前,其应享受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诉人认为该两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戚志苹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