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化妆后在本市七一路某学校家属院,趁该家属楼1号楼3单元322室无人之际,翻窗入室盗取被害人寇某存折两本、定期存单一张,后在被害人寇某家中停留至次日6时许逃离现场。同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趁被害人寇某家中无人之际,翻窗入室并在被害人寇某家中停留至次日9时许,盗取被害人寇某家中两袋康师傅方便面、一盒康师傅饼干、一盒徐福记沙琪玛、6根火腿肠、13个核桃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父亲寇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康师傅方便面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1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身着女士服装在本市七一路某学校家属院,趁该家属院1号楼3单元322室被害人寇某家中无人之际,翻窗入室盗取存折两本、定期存单一张,后在被害人寇某家中睡至次日6时许逃离现场。次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寇某家中,在被害人家中吃完方便面后,睡至次日9时许,在被害人寇某家中盗得康师傅方便面、康师傅饼干、徐福记沙琪玛、火腿肠、核桃等物准备逃离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寇某的父亲寇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康师傅方便面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