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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燕诉被告房毅、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王春燕。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房毅。被告朱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燕诉被告房毅、朱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房毅、朱蕾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羽绒服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随要随还。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毅、朱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后已经按照3分息支付大部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房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于经营羽绒服。2012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1.5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合计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房毅向原告王春燕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将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4.8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为4.86%÷12×4=1.62%,2010年8月20日借款20万元,至2011年5月23日合计9个月应付利息为20万元×1.62%×9个月=29160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20万元×3%×9个月=54000元,多收取的利息24840元应冲抵本金,即截至2011年5月23日尚欠本金为17516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借款5万元,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5160元+5万元=22516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两次偿还利息数额均未超过法定保护的利息限额,应与保护。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房毅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朱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毅、朱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燕借款本金22516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后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春燕负担360元,由被告房毅、朱蕾负担32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