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曹XX诉曹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王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曹XX,曾用名曹XX功,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曹XX,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王XX,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曹XX诉被告曹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为由,向本院提���管辖异议。经审查,原告曹XX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原、被告双方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交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是相同的。这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三页第二自然段均载明:“以上协议条款,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提请郴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洪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