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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永康旭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旭鑫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永康旭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成。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旭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旭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康旭鑫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旭鑫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永康旭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涂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