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牟永贤与任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永贤,任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牟永贤,女,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旷有源,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云勇,男,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牟永贤诉被告任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永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有源、被告任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永贤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经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15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云勇辩称:欠原告102515元饲料款是事实,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货款应该偿还,因被告目前无钱给付,被告在两年内付清所欠饲料款。对于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饲料涨价未通知被告,是原告不诚信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任云勇陆续在原告牟永贤处以现金给付、记账赊购方式购买猪饲料,2014年8月15日,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牟永贤饲料款102515元,大写拾万零贰仟伍佰壹拾伍元正”。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牟永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云勇户籍证明、被告任云勇向原告牟永贤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牟永贤与被告任云勇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对买卖饲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饲料,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确尚欠原告饲料款102515元至今未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饲料款。原、被告未对欠的饲料款约定履行期限,法律对此情形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后,原告即依法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的权利,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已经尽到其应尽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025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云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永贤饲料款102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任云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