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海军与胡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军,胡伟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范海军。被告:胡伟丹。原告范海军与被告胡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海军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伟丹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范海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伟丹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胡伟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胡伟丹,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范海军与被告胡伟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海军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胡伟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