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众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成秀、徐国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国全,杨成秀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077号原告成都众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袁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砚,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国全,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杨成秀,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成都众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怡公司”)与被告杨成秀、徐国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砚、王晓利,被告徐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怡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川大西路二段1号“城南逸家”70幢2号房屋一套,价格为449475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在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以及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徐国全在外地涉诉,标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光大银行于2013年5月15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宣布按揭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对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全部到期,2014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1348425元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双流县川大西路二段1号“城南逸家”70幢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撤销房屋的备案登记;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48425元。被告徐国全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自己也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杨成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双流县川大西路二段1号“城南逸家”70幢2号房屋一套,价格为449475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在担保期间,……,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贷款合同或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要求出卖人回购房屋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直接或会同贷款银行依法处分买受人所购房屋,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全部��失”。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以及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天府支行借款27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至2032年8月14日,众怡公司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责任。2013年5月16日,光大银行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众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光大银行与徐国全、杨成秀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全部到期,众怡公司对徐国全、杨成秀向光大银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终审维持了该判决。另查明,光大银行诉徐国全、杨成秀、众怡公司案件过程中,众怡公司共支出代理费18万元,本案诉讼中众怡公司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为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个人贷款合同》、(2014)成民终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在担保期间,……,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贷款合同或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要求出卖人回购房屋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贷款全部到期,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在担保期间,……,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贷款合同或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或要求出卖人回购房屋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直接或会同贷款银行依法处分买受人所购房屋,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根据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属文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主张符合双方合同解除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撤销备案登记并支付相应违约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众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全、杨成秀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徐国全、杨成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成都众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城南逸家”70幢2号房屋的撤销备案手续。三、被告徐国全、杨成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众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四、驳回原告成都众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被告徐国全、杨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易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