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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郝桐桐、赵宏霞等与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桐桐,赵宏霞,郭梦静,项海,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郝桐桐。原告赵宏霞。原告郭梦静。原告项海。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井福、雷守凯、殷新兵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桐桐等4人诉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井福、雷守凯、殷新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0月被告企业停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工资。2014年11月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离厂回家。现被告失去联系,其资产被法院查封,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3500元。被告辩称,对于4个原告所诉请的劳动报酬予以认可。但是由于被告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资金链断裂,引起诉讼,现被告的财产已分别为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处分公司财产。没有其他财产支付给4名原告,待公司财产清算、变卖后予以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为: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为4名原告出具的欠条共4张,内容均为“今欠ⅩⅩⅩ工资款共计ⅩⅩ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郝桐桐等4人陆续进入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停产,被告共欠原告郝桐桐等4名工人工资共计53500元。本院认为,郝桐桐等4名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桐桐劳动报酬14500元、赵宏霞劳动报酬15000元、郭梦静劳动报酬14000元、项海劳动报酬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永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李博亮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