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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华与焦德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焦德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德生,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焦德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李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顺义区×村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同时我还是×村治安巡逻的志愿者。2014年4月3日焦德生无故辱骂我,并将我打伤。后我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出现场并给双方作了笔录。我受伤后到顺义区法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后我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经(2014)顺民初字第0731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焦德生赔偿了我当时发生的医疗等费用。我所受伤害一直没有痊愈,且越来越重,后经顺义区医院诊断,我的病情发展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癫痫。现我要定期去医院治疗,精神极度痛苦。因我后续治疗费用的负担与焦德生协商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焦德生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5.6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772.18元;营养费1017.50元;交通费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焦德生负担。焦德生辩称:不同意李华的诉讼请求。李华的药品都是治疗前列腺和癫痫的,没有什么治疗外伤的,上一次的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李华的本次诉求与上一次纠纷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13时30分许,焦德生与李华因琐事纠纷,在顺义区×村发生肢体接触。后李华到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4年4月7日,李华又到该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同月,李华将焦德生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顺义法院出具(2014)顺民初字第73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焦德生赔偿李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百六十元。后李华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2014年5月24日,李华到顺义区法医院就诊,诊断为:前列腺炎,当天花费医疗费599.85元。2014年7月24日,李华到顺义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癫痫”,处置及建议为:“1.口服抗癫痫药物对症治疗;2.适当休息,定期门诊复查;3.出现头痛加重、呕吐、意识改变和肢体无力等症状应马上来院就诊。”处方药物为:卡马西平片,当天支付医疗费13.47元。2014年10月28日,李华再次到顺义区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症状性癫痫。”处置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建议定期行肝功能检查;3.不适随诊。”处方药物为:卡马西平片、奥拉西坦胶囊,支付医疗费244.03元。另查,李华于2014年6月28日、7月1日、7月10日、8月13日、9月1日、9月18日、10月7日、11月17日均到顺义区医院就诊,并做头颈扫描、磁共振脑功能成像等检查,支付诊疗费并从该院领取卡马西平片、奥拉西坦胶囊等药物。另,此期间李华多次从超市购买各种商品作为营养品。根据法院调取的牛栏山派出所询问笔录,2014年4月3日李华和焦德生发生争执当天,在场目击者称李华和焦德生“相互用手推对方了,没有打架”;焦德生称自己上前揪住了李华的衣服领子,没有动手打他;李华也称,焦德生拽着其胸口的衣服,没有打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华主张的5月24日的票据,为治疗前列腺疾病,与2014年4月3日双方争执并无关联性;其余医疗材料均发生在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之间,系李华因被诊断为癫痫而到顺义区医院就诊的情况。李华称,其癫痫系因焦德生4月3日对其“头部”进行殴打所致,但根据法院调取的当日派出所笔录,李华自己也称焦德生只是拽了他的衣服,并未打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现在病情与4月3日双方之间争执有因果关系,故对李华要求焦德生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焦德生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2014)顺民初字第73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1408号民事判决书、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处方、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顺义区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栏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华在2014年5月之后到医疗机构就诊所支付的费用与焦德生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焦德生的行为是否构成李华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在发生身体接触后,李华已到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并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腰部软组织损伤。”此后李华又于2014年5月及2014年7月继续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前列腺炎”、“头部外伤、创伤性癫痫”,按照正常的生活逻辑从一般公众的视角判断,焦德生与李华之间的争执与李华在2014年5月所治疗前列腺疾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而根据公安机关事发当日笔录,李华自己也称焦德生只是拽了衣服,并未打他。且确诊时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间隔已近4个月,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现在病情即“头部外伤、创伤性癫痫”与4月3日双方之间争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李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