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曹某,性别:××,××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9月15日6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通程商业广场附一楼的通程网吧内,趁被害人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59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635元的联想a680手机1台。随后,被告人曹某又窜至附近的西线交点网吧内,趁被害人余某甲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105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1589元的小米3型手机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9月17日6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的润泽园小区值通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81号机位椅子上价值人民币1609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台、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7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各1张。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白色苹果4手机1台、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各1张均已发还被害人。某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800元、白色苹果4手机1台、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各1张,书证:被害人唐某、余某甲、周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余某甲、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曹某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曹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