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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查获,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721**机动车并搭载一名乘客,从本市渝中区较场口经中兴路行驶至石板坡立交路段时,被一辆出租车追尾。因出租车驾驶员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发现厉某某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厉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陈某某、申某的证言、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一名乘客在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八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