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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环刑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韬、王洪军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环刑终字第0005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系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监察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韬,原系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综合科(原稽查科)副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洪军,原系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综合科(原稽查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韬、王洪军、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浦环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韬、王某的辩护人孔庆卫、证人周乐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韬在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8.5万元,自己实际分得人民币15.75万元;被告人王洪军在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1.5万元,自己实际分得人民币10.75万元;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工作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8万元,自己实际分得人民币4.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主体部份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系淮安市淮安区环境保护局下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李韬2010年任淮安区(原楚州区,下同)环境监察局稽查科办事员,2011年任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稽查科副科长;被告人王洪军2011年任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稽查科科长;被告人王某2009年任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监察科办事员。二、受贿犯罪事实(一)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得知淮安市新利来染织有限公司要做环保工程,遂利用其对该公司具有环境监管职能的职务之便,向该公司负责人韩国良介绍其同学周某引荐的蒋某做污水预处理工程,韩国良表示同意。经过洽谈,双方就工程的具体问题达成协议。后蒋某为了表示感谢,从韩国良给的工程预付款中拿出1.6万元给周某,并通过周某送给王某0.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国良、蒋某、周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宜兴市鑫华顺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等。(二)2010年12月,淮安市淮安区季桥化工园区环境问题被曝光,淮安区要求每家化工单位必须安装污水预处理设备。2011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被告人李韬与淮安市阳成化工公司负责人力士宝的关系比较好后,请李韬出面联系力士宝,两人利用李韬对该公司具有环境监管职能的职务便利,向力士宝介绍蒋某做淮安市阳成化工有限公司污水预处理工程。王某、李韬将周某、蒋某带到该公司向力士宝推荐蒋某,经过洽谈,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后蒋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李韬、王某人民币7万元,李韬实得人民币5万元,王某实得人民币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力士宝证言,证明因为李韬和王某是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的领导,他们对其企业日常生产有检查监管的权利,他们介绍自己的朋友到其工厂做污水处理工程,其也不好不同意;同时也想借这个机会和他们搞好关系,请他们以后检查监管时多关照,所以他们介绍蒋某来做时其也就同意了。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李韬、王某的介绍承接了淮安市阳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污水预处理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周某告诉其说李韬、王某要工程总造价10%的介绍好处费,其当时没有表态。工程合同签订的当天,其为了表示对李韬和王某的感谢,送给李韬7万元,并对李韬说7万元是给你们的感谢费,剩下的5千元等收到阳成公司尾款后再给你们。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王某、李韬和阳成公司老板力士宝打招呼介绍蒋某做阳成公司的污水预处理设备工程。王某还说,他和李韬要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拿介绍费,让其问问蒋某是否愿意。后来其把这个情况和蒋某说了,蒋某当时没表态。签完合同的当天,蒋某拿到力士宝支付的15万元预付款后回到宾馆,蒋某拿了一个手提袋递给李韬,并对李韬说感谢你们介绍这笔业务给我,这7万元是给你们的感谢费,剩下的5千元等收到阳成公司工程尾款后再给你们,李韬同意并收下了。后王某送李韬回家又返回到宾馆后和其说李韬分给王某2万元。4、宜兴市鑫华顺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蒋某借用该公司名义承做了淮安市阳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污水预处理工程。5、被告人李韬供述,经王某介绍认识了周某,后和王某一起将淮安市阳成化工有限公司的污水预处理工程介绍给周某的朋友蒋某承做。合同签订之前的一天,其和王某在办公室里商量问蒋某要多少好处费,其和王某商量:我们两个人一起的,我们向蒋某要工程总造价的10%的介绍好处费。后把这个情况和周某说了,周某当时没有回话。蒋某拿到预付款后,其和王某、周某、蒋某一起回到宾馆,蒋某拿了一个手提袋给其,并对其说:这7万元是你们的介绍好处费,剩下的5千元等收到阳成公司尾款后再给你们。后王某送其回去,在车上其从中拿出2万元给王某。6、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和李韬一起将周某、蒋某带到淮安市阳成化工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负责人力士宝推荐蒋某做该公司的污水预处理工程。合同签订之前,我和李韬在他的办公室就商量问蒋某要多少介绍好处费,李韬说我们两个人要工程总造价的10%介绍好处费。其将这个情况和周某说,让周某问问蒋某同不同意,周某当时没有回话。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蒋某为了感谢其和李韬,给了李韬7万元,后李韬留了5万元,给了其2万元。另有相关污水处理工程承揽合同等证据。(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了解到淮安区汇通甘油厂要建污水处理系统,想介绍给蒋某做。因其与该厂负责人陈某甲不熟,王某就请时任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副局长的盖超出面联系陈某甲;盖超向陈某甲介绍了王某后,王某直接与陈某甲联系,并利用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对淮安区汇通甘油厂进行环境监管的便利条件,将周某、蒋某带到该厂,向陈某甲介绍蒋某做该厂的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经过洽谈达成了协议,后因蒋某放弃,周某又通过王某介绍朋友杨某做该工程。后杨某为了感谢王某和周某,给了周某2万元。周某于2011年11月份和2012年春节前分二次将这2万元给了王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因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副局长盖超的介绍,其同意将自己企业的污水处理设备交给王某的朋友承做。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周某介绍认识王某,又通过王某的介绍,承接了淮安区汇通甘油厂的污水处理工程。后其为了表示对周某和王某的感谢,送给他们人民币2万元。3、证人盖超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王某的朋友想做汇通甘油厂的污水处理工程,因其和汇通甘油厂的老板陈某甲不熟,王某就请自己帮忙介绍一下。后自己将王某介绍给了陈某甲,后来了解到王某成功地把汇通甘油厂的污水处理工程介绍给了其朋友承做。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请王某帮蒋某介绍承做淮安区汇通甘油厂的污水处理工程,后因蒋某退出不想做了,其又找来杨某承做了汇通甘油厂的污水处理工程。事后,杨某给了其好处费2万元,是给其和王某两人的好处费。其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春节前,分二次将这2万元给了王某。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通过本单位盖超副局长的帮助,将汇通甘油厂的污水处理工程介绍给蒋某承做,后因蒋某放弃,周某又找来杨某承接了淮安区汇通甘油厂的污水处理工程。2011年11月和2012年春节前,周某先后两次给了其人民币共2万元,并告诉自己,这钱是杨某为了感谢其介绍汇通甘油厂的业务所送的好处费。另有证人蒋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四)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韬在对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进行环评而违规生产,李韬和被告人王洪军多次跟该公司负责人何某讲要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才能生产。在何某表示要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后,二人又利用对该公司有环境监管职能的职务之便,向何某介绍朋友屠某做该公司的环评业务,何某表示同意。双方经过洽谈后签订了合同。后屠某按照事先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5%送给李韬、王洪军好处费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李韬、王洪军二人平分,各得人民币2.25万元。(五)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韬得知淮安市楚缘服装洗涤公司要上污水处理设备,就和被告人王洪军利用对该公司有环境监管职能的职务之便,向该公司负责人向某推荐屠某,向某表示同意。双方经过多次洽谈后签订了合同。后屠某送给李韬、王洪军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韬、王洪军二人平分,各得人民币7.5万元。(六)2011年上半年,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对淮安市淮安区其山铝膏厂违规生产进行处罚,其后,被告人王洪军和李韬利用对该公司有环境监管职能的职务之便,多次向该厂负责人陈某乙推荐屠某做该厂的污水处理工程,陈某乙表示同意。双方经过洽谈后签订合同。后屠某送给王洪军、李韬好处费2万元,被告人李韬、王洪军二人平分该款,各得人民币1万元。证明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向某、陈某乙、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韬、王洪军的供述、技术咨询合同、环保工某另查,被告人李韬、王洪军、王某在淮安市淮安区纪委找其调查谈话时,分别交代了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淮安市淮安区纪委分别对其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韬、王洪军到案后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清各自收受的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韬、王洪军、王某,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利用本人工作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韬、王洪军、王某在淮安市淮安区纪委分别找其调查谈话时,在较短时间内交代了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淮安市淮安区纪委分别对其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韬、王洪军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李韬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判处王洪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韬、王洪军、王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1、原判第(二)起,其与李韬没有事前共谋,不应认定为共犯,其仅对实得2万元负责;2、原判第(三)起,2012年春节前周某给其的1万元钱是周某还欠款的,周某将钱给其是周某收受钱后的处理,不应认定为其受贿;3、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第(二)起,认定王某与李韬共同受贿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为共同受贿也应区分主从犯,即使不区分主从犯,王某也应仅对其实得2万元承担责任;2、原判第(三)起,将周某第二次给王某的1万元认定为受贿证据不足;3、原判量刑畸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第(二)起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韬供述,在王某联系其介绍周某的朋友蒋某做阳成公司的环保工程过程中,其和王某商量,向蒋某要工程总造价10%的好处费;证人周某证明在合同签订某王某提出李韬要工程总造价的10%的好处费;证人蒋某证明,周某说王某和李韬要工程总造价10%的好处费;上诉人王某供述,在蒋某和力士宝签订合同之前,李韬曾在办公室和其商量向蒋某要多少好处费。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与李韬之间具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且二人也实际共同分了蒋某所给的7万元贿赂,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在共同犯罪中,李韬对阳成化工公司具有环境监管职能的职务便利,王某通过李韬联系阳成公司老板力士宝,再通过周某将阳成化工公司的污水与处理设备工程介绍给蒋某做,李韬与王某在该起受贿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第(三)其中周某2012年春节前给王某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证明其所送2万元是给周某和王某的感谢费,具体由周某安排。证人周某证明其通过王某把淮安区汇通甘油厂的污水预处理设备工程介绍给杨某做,并向杨某提出要给其和王某好处费,后其分别于2011年11月份和2012年春节前将杨某送的2万元给了王某,且在二审当庭证明给王某的2万元和其与王某之间的借贷没有关系。上诉人王某庭前多次供述其先后两次从周某处拿了杨某送的2万元介绍费,虽在二审庭审中王某翻供辩解周某2012年春节前给其的1万元钱是周某还欠款,但该辩解得不到周某证言的印证,也与其以前的供述相矛盾。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韬、王洪军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王某利用本人工作岗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韬、王洪军在淮安市淮安区纪委分别找其调查谈话时,在较短时间内交代了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淮安市淮安区纪委分别对其采取“两规”、“两指”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认定为自首,均予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韬、王洪军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三人归案后均能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一审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所提的对上诉人王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并结合上诉人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其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王琤琤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