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邵阳市双清区。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缪某某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约0.1克),获毒资50元。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缪某某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一个小包子海洛因(约0.1克),获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缪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