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高胜利、刘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高胜利,刘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建明,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胜利,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被告:刘国庆,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杨建明与被告高胜利、刘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利、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诉称:原告杨建明与高玉敬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8时,被告高胜利驾驶冀C679**/冀CL0**号半挂车行驶至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78公里加992米处时,撞在登记在原告名下由高玉敬驾驶的冀BA60**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大队认定,高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工时费等共计93920元。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920元。被告高胜利、刘国庆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胜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679**/冀CL0**号车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按照主挂车投保比例即10/11比例赔偿。原告系个人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7条第1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在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78公里加992米处,被告高胜利驾驶冀C679**/冀CL0**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高玉敬驾驶的冀BA6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高速路产受损、驾驶人高玉敬自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敬无责任。原告杨建明系高玉敬驾驶的冀BA60**号轿车的车主。2014年9月13日,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A60**号车车损为75920元。原告杨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75920元,公估费3796元,施救费1604元,以上共计81320元。被告高胜利驾驶的冀C679**/冀CL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国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建明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敬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胜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杨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建明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胜利、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132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26元,由原告杨建明负担1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