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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相民与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民,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高相民。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古营集镇安仁集村。法定代表人:刘海亮,董事长。原告高相民诉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建立、人民陪审员宋效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相民诉称:经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购买被告出售的曹县幸福人家小区A4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认筹意向金6万元,后因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双方协商解除口头协议,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预交款项。诉求判令被告退还认筹预付房款6万元及利息。原告为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认筹意向金6万元;2、幸福人家优惠申请单,拟证明被告曾同意原告享受每平方米2630元的房屋优惠价。被告中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辩解意见,2014年11月28日曾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拟证明涉案购房款已经退还给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均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原告高相民与被告中坤公司销售人员口头协商,由原告按每平方米2630元的优惠价购买曹县幸福人家小区A4号楼1单元702室面积为99.56平方米的商品房,销售经理李霞于2014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幸福人家优惠申请单,注明房号、面积和单价等信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高相民(A4#1单元702),收款方式电话131××××9512,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收款事由预定幸福人家住宅楼认筹意向金(2630/㎡)。收据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赵某印章和长条形“不再享受优惠和补贴幸福人家售楼处专用章”印章,并有赵某的签名。后因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退还认筹预付房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王某、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购房预付款6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六个月至一年(含)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高相民诉求判令被告退还认筹预付房款,被告中坤公司也在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主张涉案购房预付款6万元已退还给原告,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虽在证人出庭申请书中主张涉案购房预付款已退还给原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诉求判令被告返还认筹预付房款6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占有原告预付的认筹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合理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交款次日即2014年1月22日至被告返还之日,被告依法应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相民认筹预付房款6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中坤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审 判 员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维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