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阿米娜木·吐尔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米娜木·吐尔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女,198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及翻译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举报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贩卖毒品的线索,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5500元,并由张某向贩毒人员约购。当日,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农业学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一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15.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七年六个月到八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举报人张×于2014年4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通过电话向贩毒份子约购毒品。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5500元。当日,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京农业学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一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15.5克。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份供述,其述2014年3月中旬来京,在2014年4月9日18时许,其在本市大兴区的阿米娜的新疆饭馆吃饭,有一个陌生的新疆男子要其帮着送东西。其问是什么东西,该男子就说让其在今晚21时左右把东西送到昌平区回龙观农业学院门口,找一个汉族男子,汉族男子会给其5500元钱。该新疆男子说给其500元好处费,其就答应了。该新疆男子还给了其200元打车费。新疆男子给了其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其没有打开看过。新疆男子要求其收到钱后再打车回到大兴的新疆饭馆,把钱交给另一个等其的新疆女人。其打车到了回龙观后,在农业学院门口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其过去拉车门,里面有一个人说“是我”。其就上了车。车里有2个男子,一个坐在司机位置,一个坐在后排。其也坐在了后排。其将东西给了后排的男子,该男子问“是10克吗?”,其说“你应该知道”。该男子把包装纸撕开,其见里面是黑色的塑料袋。其接过该男子的钱正在数的时候,警察过来将其抓住了。其打车时花了200元人民币,身上还剩90元人民币。这是其第一次帮人送货。委托其送东西的新疆男子其是第一次见面,不知道该人的手机和住址。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在庭审中承认其知道帮新疆男子贩卖的是毒品“白粉”,并称其还未拿到钱就被警察抓获了。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4月9日因贩毒被民警抓获后为了戴罪立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以假买的方式抓获了一名新疆贩毒人员。其向民警承认其毒品是从两名新疆人那里买来的。其手机中存有对方的手机号,名称分别是“大兴”和“回龙观”。其和民警先抓获了“大兴”,后其又给“回龙观”打电话。电话接通后是一名男子接的,其说想要10个。对方要5500元。其问“回龙观”到哪里交易,对方说在回龙观的一个大学的南门交易。其与民警开车到回龙观后又给“回龙观”打电话,对方让其接着往里开,车又开了一段后停下,其坐在车后排。这时,有一名新疆女子拉开车门上车,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可疑物品给了其。其将钱给了该女子。之后,该女子就被民警抓了。其在此之前还从“大兴”、“回龙观”处买过两次毒品。其中该名女子就和一名新疆男子给其送过货,其还问他们是不是夫妻。被抓的女子应该知道其送的货是海洛因,因为拿货的时候其总是问份量够不够。被抓前该新疆女子对其说过“够份量”的话。其不会说维语,该新疆女子只能跟其说汉语。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的民警。2014年4月9日,其配合田村派出所民警在昌平区回龙观农业学院门口抓获了一名贩毒的新疆妇女。当时新疆妇女进入了其驾驶的车中。举报人张×在车中问该女子“货在哪?份量足不足?”该新疆妇女用生硬的汉语说“份量足”。后该新疆女子将货给了张×,张×将钱给了新疆女子。4、证人刘×、韩×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海淀公安分局民警。在2014年4月9日其二人抓获了贩毒份子张×,张×表示愿意立功配合警方抓获其他贩毒份子。当日,其二人将在海淀区田村派出所内筹集的人民币5500元交给了张×。后在当日23时,其二人陪张×来到昌平区回龙观农业学院门口,二人在附近守候。等张×和一女子交易完成后将该女子抓获。该女子叫阿米娜木·吐尔逊。其二人当场从张×手中起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从阿米娜木·吐尔逊手中起获人民币5500元。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张×在2014年4月9日向警方报案。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23时民警抓获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的情况。8、筹集资金报告,证实民警筹集购买毒品资金的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毒品、毒资被扣押的情况。10、现场笔录,证实毒品、毒资被起获的情况。11、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海洛因15.5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2、现场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检测样本呈阴性。13、物证照片,证实物证的外观形状。1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民警搜查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在京暂住地昌平区回龙观出租房的情况。15、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向张×手机所留“回龙观”电话号码(1*****04960)联系,但该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对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张×、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出异议,辩称其刚刚给完毒品还没有拿到钱就被民警抓获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控方出示并宣读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控方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基本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故本院对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米娜木·吐尔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衣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