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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XX忠、周旭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XX忠,周旭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0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忠。被告周旭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XX忠、周旭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XX忠、周旭凤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忠、周旭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XX忠、周旭凤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春天花园15-1106室房产,向原告商借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2年10月24日被告XX忠、周旭凤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本金为59万元、期限20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565960.73元、利息5157.63元、罚息27.55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6357元,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忠、周旭凤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65960.73元、利息5157.63元、罚息27.55元(暂算至2014年5月29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71145.91元;2、被告XX忠、周旭凤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6357元;3、原告对被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天花园15-1106室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XX忠、周旭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65960.73元及利息5157.63元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5.5675%加收40%计算。被告XX忠、周旭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忠、周旭凤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借款59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9日批准了被告XX忠、周旭凤的申请。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为贷款人又为抵押权人)与被告XX忠、周旭凤(为借款人又为抵押人)、苏州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开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XX忠、周旭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春天花园15幢1106室房产。由开发商苏州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XX忠、周旭凤作为抵押人提供了抵押物清单,以苏州市相城区春天花园15幢××××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建筑面积为99.77平方米),抵押值为人民币59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41年11月5日,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月利率为4.63958‰。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XX忠、周旭凤共同签名确认。被告XX忠、周旭凤借得款项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已归还十七期,归还本金24039.27元、利息45181.84元。因被告XX忠、周旭凤自2014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本合同违约”;第二款第(二)项“借款人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XX忠、周旭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960.73元、利息5157.63元、罚息27.55元,合计人民币571145.91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告主张罚息按上述条款执行,即借款借据确定执行利率为月利率4.63958‰,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4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即贷款人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前提供担保。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63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通用条款及抵押物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逾期还款清单一份、业务系统信息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忠、周旭凤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XX忠、周旭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XX忠、周旭凤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XX忠、周旭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5960.73元、利息5157.63元、罚息27.55元,合计人民币571145.9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6357元,以及偿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65960.73元、利息5157.63元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5.5675%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忠、周旭凤将苏州市相城区春天花园15-1106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59万元内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忠、周旭凤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忠、周旭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5960.73元、利息5157.63元、罚息27.55元,合计人民币571145.91元(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同时,被告XX忠、周旭凤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65960.73元、利息515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675%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二、被告XX忠、周旭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6357元。三、被告XX忠、周旭凤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XX忠、周旭凤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春天花园××××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5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99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555元。由被告XX忠、周旭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