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白雪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徐颖鹏,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负责人宋亮,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系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法定代表人张锦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德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分公司)、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并根据原告百力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力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建业分公司的负责人宋亮、被告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力德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业分公司、王金龙就其施工的建昌公司承建的贺兰一品中堂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前5000M3商砼,每浇筑1500M3时,结算并结清现款,后5000M3商砼每浇筑1500M3时,付60%商砼款,顶轮胎40%,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1704360元。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27827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70436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827元(从2014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6日,要求判令至付清之日),合计1832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百力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业分公司就贺兰一品中堂工程商砼供应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建业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建昌公司对该证据三性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建昌公司无关。建业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只有总公司才有使用合同专用章的权利。证据二、《双方协议》(1页)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建业分公司、王金龙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协议;2、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建业分公司、王金龙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被告建业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建昌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证据三、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1、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总金额4554360元商砼的事实,被告签字盖章对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2、被告已付款285万元,尚欠商砼款1704360元,被告拖欠商砼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94620元(4554360元×3%×150天)。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27827元[日万分之五×1704360元×150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建业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建昌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建业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货款数额、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建昌公司辩称,建昌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建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合同上签字的是王金龙,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王金龙个人承担。被告建业分公司、被告建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业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建昌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建业分公司就其施工的贺兰一品中堂工程商砼供应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挂靠于被告建业分公司施工的王金龙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建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了补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前5000M3商砼,每浇筑1500M3时,结算并结清现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按每方加付20元财务费补偿原告损失;后5000M3商砼每浇筑1500M3时,付60%商砼款,顶轮胎40%;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挂靠在被告建业分公司施工的王金龙、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建业分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偿还截止2013年11月18日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338390元;由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若建业分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与挂靠被告建业分公司施工的王金龙对账,王金龙确认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其施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金额4554360元,2014年11月18日前已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85万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0436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还查明,贺兰一品中堂工程发包方是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建昌公司。施工方是被告建业分公司,具体施工由王金龙挂靠被告建业分公司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建业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建业分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业分公司支付1704360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按日0.5‰主张违约金127827元(0.5‰×1704360元×150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建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昌公司承担。2013年12月2日,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建业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338390元混凝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有效,在被告建业分公司不履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38390元时,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建业分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383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百力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砼制品分公司商砼款1704360元,支付违约金127827元;2014年6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704360元中的133839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业分公司、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众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