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某规土局行政城建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乐,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行初字第46号原告朱建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张明观,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乐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建乐、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过程中,被告知需要被告对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运河村x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开具房屋证明。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中旬至被告处要求开具上述证明,但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多次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仍要求被告开具上述证明。同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告知不予开具涉案房屋证明,原告不服,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出具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证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下属金山工业区所出具一份用于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345”市民热线工单,证明被告下属金山工业区所告知原告不予开具涉案房屋证明。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仅具有对规划、土地等方面实施管理的法定职责,并不具备出具相关房屋权属证明的职责。根据沪工商注〔2009〕49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无需规土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此外,涉案房屋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与审核材料,原告无需另行开具房屋权属证明。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金府办〔2009〕18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金编〔2010〕第12号《关于成立基层规划和土地管理机构的批复》,证明被告及其下属机构不具有出具房屋证明的法定职责;2、沪工商注〔2009〕49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证明农民以其宅基地房屋开办个体工商户的,只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无需规土部门出具房屋证明;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金山工业区运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不需要被告开具房屋证明;4、工单查看页面截图3份,证明原告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要求被告开具房屋证明;5、“12345”市民热线工单回复,证明被告下属金山工业区所对原告作出不予开具房屋证明的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事的是个体货物运输,而证据2中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小型商业零售、“农家乐”等情形,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对宅基地的权利,不能证明对房屋的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复的理由与原告情况并不吻合,且与原告所提要求并无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针对农民以宅基地房屋开办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型商业零售、“农家乐”等情形,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开办个体工商户系因为上述原因,且该规定与本案审查的内容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5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情况、原告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提出要求及被告下属金山工业区所进行回复的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朱建乐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反映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需要规土局或者村委会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运河村x组xxx号的房屋出具相关房屋证明,并提出如下要求:“1、要求规土局或村委出具相关房屋证明;2、如无法出具房屋证明要求委办局提供书面回复告知无法出具证明的具体原因。”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属金山工业区所收到上述信息之后,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规土所不予开具经营用房证明。原告不服,致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开具房屋权属证明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金府办〔2009〕18号)及《关于成立基层规划和土地管理机构的批复》(金编〔2010〕第12号)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及其下属机构的主要职责并不包括开具房屋权属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上述法定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与依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下属金山工业区所开具涉案房屋权属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应当指出,被告下属金山工业区所虽及时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但是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所提要求中的“房屋证明”系指“用于个体工商户注册的房屋权属证明”,而被告下属机构在未进一步明确原告要求的情况下,径行回复不予开具“经营用房证明”,回复内容与原告所提要求并不完全对应。鉴于被告并不具有开具房屋权属证明的法定职责,上述回复内容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本院将之认定为行政瑕疵,被告及其下属机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引起重视并予以避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建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瑜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