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启明与被上诉人李双喜、史瑞琴、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明,李双喜,史瑞琴,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明,男,汉族,1961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喜,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琴,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王秋玲,该组组长。上诉人王启明与被上诉人李双喜、史瑞琴、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黄河桥四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双喜、史瑞琴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启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67172.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王启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启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峰、张华立,被上诉人李双喜、史瑞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李建焱(2009年11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约四岁半)幼儿园放学回家后出去玩耍(原告李双喜称李建焱出去玩耍时原告李双喜在家,原告史瑞琴在上班)未归,其父母(二原告)等人寻找,在属于黄河桥四组的一块地的水坑(事故发生时该水坑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事故发生后黄河桥四组在水坑四周安置了防护网,该坑约一米多深)里发现了李建焱溺水,经郑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称该坑是2013年被告王启明家盖房子时在此处挖土形成的,原告提交的调解录音中被告王启明也承认该坑是其盖房取土所挖,该坑与排水沟相连,处于二原告家房后约20多米位置,步行到该坑要绕路走约50多米。事故发生后,黄河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纠纷组织原告和被告王启明进行了调解,原告李双喜要求被告王启明赔偿约80万元,被告王启明认可10万以下,故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建焱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切实的监护、管理,但二原告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护义务,致使受害人外出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坑溺水死亡,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启明在建新房时,在排水沟处挖坑取土,形成积水,客观上增加了危险性,故应负一定责任。事发地水坑位于黄河桥村四组的土地上,被告黄河桥四组对被告王启明建房挖土的行为未加制止,且该水坑距离生活住宅区较近,存在着安全隐患,黄河桥四组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来消除隐患,也疏于管理,即没有在该水坑的四周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没有在水坑周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将该水坑填平(事发后黄河桥四组已在该坑四周安装防护网)。故黄河桥四组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致使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要求医疗费233元并提交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要求37958元÷2=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巨大痛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适宜,被告王启明负担7500元,被告黄河桥四组负担25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明赔偿原告李双喜、史瑞琴因李建焱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23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467172.6元的30%即14015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1476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赔偿原告李双喜、史瑞琴因李建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3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467172.6元的10%即4671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492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二原告负担6112元,被告王启明负担2486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负担829元。宣判后王启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挖坑取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采信调解期间的录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不应采纳调解期间的录音作为定案根据。4、一审判决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的过错明显,应当由黄河桥村第四村民组和被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双喜、史瑞琴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挖坑取土所依据的事实是根据黄河桥村调委会证明、录音光盘以及黄河桥村四组的答辩综合认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建焱外出玩耍时不慎掉入水坑溺水死亡,造成该水坑的行为人、该块土地的管理人以及李建焱的法定监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王启明在排水沟处挖坑取土,形成积水,有李双喜、史瑞琴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王启明挖坑取土,形成积水,造成一定危险性,王启明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王启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启明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上诉人王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