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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曹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万元,并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李文伟,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黄XX。××××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不久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双方分居。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然法院调解结案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继续分居。期间,小孩患有弓形虫、肺炎病,医院已下达病危通知书,被告及其家人也未去看望小孩。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黄XX生活费1000元,黄XX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举行婚礼、生育小孩、登记结婚和原告曾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确有矛盾,主要是原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及其父母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所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至被告娘家探望被告,双方沟通较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黄XX。××××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分居。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和好。嗣后,双方又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观原、被告婚姻状况,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