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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倩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乙(不满十四周岁)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的“江边味道”餐馆,由被告人刘某望风,刘乙趁被害人沈某吃饭不注意时将其放在坐凳上的手包偷走,盗得香烟两包,后将盗得的手包丢弃。2、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乙在湘潭市岳塘区“禧福”酒店,由被告人刘某先到酒店大厅内物色好目标,再用当地方言告诉刘乙,后由被告人刘某望风,刘乙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时,将其放在坐凳上的一个挎包偷走。盗得现金500元、手机一个,后将盗得的手机和挎包丢弃。3、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乙在湘潭市岳塘区“湘江汇”酒店,由被告人刘某先到酒店大厅内物色好目标,再用当地方言告诉刘乙,后由被告人刘某望风,刘乙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时,将其放在坐凳上的挎包偷走。盗得现金900元、三星手机一台、电子表一块,后将盗得的手机、电子表和挎包等物品丢弃。随后,被告人刘某伙同刘乙又窜至一大桥附近的“江边味道”餐馆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饭店保安发现,刘乙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和刘乙的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