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延发与徐德祥、孙如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发,徐德祥,孙如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王延发,居民。被告徐德祥,个体户。被告孙如爱,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飞,,个体户。原告王延发诉被告徐德祥、孙如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发,被告徐德祥、孙如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发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九次送货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67099元。两被告在射阳县合德镇耦耕街南经营木器厂,购买原告材料用于生产床垫,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7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德祥、孙如爱辩称:原告陈述的货款金额不错,被告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九张均无异议,被告差欠原告87099元货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德祥、孙如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射阳县合德镇耦耕街南经营木器厂,原告向被告供应板皮,2012年至2014年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87099元。现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7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各自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徐德祥与被告孙如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欠款分别以被告徐德祥和被告孙如爱个人名义所欠,但是以上债务均是用于原、被告家庭经营,故被告徐德祥和孙如爱对原告王延发有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祥、孙如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延发人民币87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徐德祥、孙如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