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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荣与界首市卫生局、界首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界首市卫生局,界首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王荣,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张秀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露,该院伦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诉被告界首市卫生局、界首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守刚、人民陪审员梁道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界首市卫生局、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被招聘为合同制工人,2000年由界首市卫生局出具分配介绍信,分配到其下属单位界首市血站。2005年,界首市卫生局按照上级精神,对界首市血站的机构设置进行调整,将界首市血站调整为阜阳中心血站界首采血点。但界首市卫生局作为界首市血站的主管部门,对分流人员未作出任何安排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于2012年向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0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王荣与界首市血站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界首市卫生局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荣待岗期间生活费46494元。界首市卫生局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界首市卫生局按仲裁裁决确定的待岗期间生活费46494元已执行到位。此后,原告及亲属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界首市政府的领导,要求落实劳动关系并上班工作,或者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但一直未能落实。界首市卫生局称,已将王荣的劳动关系转至界首市人民医院,应当由界首市人民医院解决原告的就业上岗、工资待遇,或者解决相应的待岗生活费、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29370元;判令两被告为原告补办2002年至2014年9月底的社会保险或者支付相应金额的保险金;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11月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办理之后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王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吸收新工人体检表、界首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分配介绍信、界首市编制委员会(界编(1997)6号)文件、界首市卫生局向界首市人事局出具的公函、界首市卫生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界首市血站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界首市卫生局2004年3月20日向界首市血站下发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界首市卫生局称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界首市人民医院的事实;4、界首市卫生局(卫医秘(2005)4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界首市血站按照上级文件要求调整为采血点,依据该文件要求,界首市卫生局应妥善解决采血点机构调整中出现的人员分流问题;5、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界劳仲案(2012)0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为生效的仲裁文书所确定的事实;6、关于孙某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复查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通过信访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事实;7、原告的毕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资格,符合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的用工条件;8、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被告界首市卫生局辩称:原告与界首市血站在2005年2月18日前存在劳动关系。界首市卫生局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界首市血站,只是行政主管部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界首市卫生局是机关法人,原告并非界首市卫生局聘用的劳动合同制工勤人员,与界首市卫生局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界首市卫生局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其诉请界首市卫生局支付工资、办理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事实是:界首市血站成立于1993年,当时由于界首市财政无力筹建血站,由刘某甲自筹资金组建了界首市血站。界首市政府先后以界编[93]第012号和界编(1997)16号文件,将界首市血站的建立、级别、编制、资金来源、隶属关系作以规定。界首市血站编制人员12人,性质为事业法人,资金来源为财政统筹差额补助,其隶属关系由界首市卫生局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当时实际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只有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因此,界首市血站于1999年5月,通过界首市劳动局招聘了王荣在内的10名合同制工人作为工作人员。界首市血站准备按相关程序为王荣等10名合同制工人办理入编、入资手续,但由于当时编制冻结而无法办理。虽然界首市卫生局作为主管机关,为王荣等10名合同制工人出具了入编报告和编制了工资花名册,但此10名合同制工人最终未能入编。客观上的原因是2004年,安徽省卫生厅、阜阳市卫生局以(皖卫医生(2004)26号、卫医秘(2005)41号)文件,将界首市血站取消,调整为界首市采血点。文件明确规定,采血点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仍由所在地政府负责,负责人由当地政府任命,工作人员依照条件从血站原有人员中择优聘用。按照安徽省、阜阳市文件的规定,界首市卫生局将界首市血站并入界首市人民医院,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成立输血科,并对界首市血站原有人员的分流进行了处理。界首市血站在编职工刘某甲,退休后按乡镇卫生院退休人员财供渠道和标准支付退休金,在编职工刘泉带有一定的血站原资产进入界首市人民医院。原告等10名聘用的合同制工人,根据安徽省、阜阳市相关文件规定和界首市人民医院输血科的具体要求、条件,采取考试的方式,由界首市人民医院择优录取。界首市人民医院通过考试方式择优录用了3人,原告未考取前三名,未被录用。之后,由于界首市人民医院临床用血量增加,该院又从原界首市血站具备血液检验资质和科室要求的合同制工人中录用2人。至此,原告和其他4名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合同制工人未被界首市人民医院聘用。其次,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界劳仲案(2012)09)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界首市卫生局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的依据。该仲裁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阜阳市中心血站界首采血点,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通知该被申请人参与仲裁,也未查明该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而直接开庭仲裁,仲裁程序违法。根据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监督管理工作,界首市卫生局是界首市血站的监督管理机关,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是界首市血站的组建设立单位。原告的招用单位为界首市血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认为,“恰恰是界首市卫生局的同意招工和分配介绍信,才使申请人与界首市血站形成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之间是具有劳动关系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界首市血站撤销改制成采血点,是根据安徽省卫生厅和阜阳市卫生局文件规定。根据文件精神和界首市财政状况,界首市血站合并到界首市人民医院成立输血科,界首市人民医院按照文件精神和医院岗位需要,从界首市血站原10名合同制工人中,先后择优录取了5人。界首市卫生局作为行政主管单位,已尽到管理职责,但仲裁裁决认为,“同时也正是因为界首市卫生局按照省、市文件要求,对界首市血站进行机构设置调整,调整为阜阳中心血站界首采血点,但是界首市卫生局对分流人员未作出任何安排和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王荣与被申请人界首市血站存在劳动关系,说明界首市血站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但裁决界首市卫生局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4649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针对该仲裁裁决,界首市卫生局曾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的亲属孙某信访。界首市卫生局考虑到稳定,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承诺只要安排其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上班,仲裁裁决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不再要求界首市卫生局支付,为此,界首市卫生局撤回起诉。2012年10月30日的信访案件处理情况回访记录中,孙某当着见证人李某签字表示同意此意见,永不反复。此后,界首市卫生局也曾与界首市人民医院沟通,让原告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上班。但根据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也无医师和护士资格,无法参与竞聘上岗。界首市卫生局作为主管机关,无权违法强行安置。原告便申请执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界首市卫生局无法按程序抗辩。界首市卫生局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不是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界首市卫生局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的依据。第三,界首市血站撤销是根据省、市卫生主管机关的文件精神,是政策性改制。原告作为政府政策性改制中的下岗人员,对此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明确指出,“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及其相应部门作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故原告所诉属界首市血站政策性改制引发的问题,而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告界首市卫生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界首市卫生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张秀彬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2、界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内存血站样本复印件,证明界首市血站作为在编事业单位,实际入编人员为两名,原告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3、界首市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界首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分配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原告为1999年5月,通过界首市劳动局招收的合同制工人;2000年11月8日由界首市劳动局分配到界首市血站工作,并证明在招工过程中,界首市卫生局只是作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非招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4、安徽省卫生厅(皖卫医(2004)26号)《关于公布全省采供血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通知》、阜阳市卫生局(卫医秘(2005)41号)《关于我市采供血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04年,根据安徽省卫生厅和阜阳市卫生局文件规定,界首市血站被撤销改设界首市采血点,文件明确规定,采血点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仍由所在地政府负责,负责人由当地政府任命,工作人员依照条件从血站原有人员中择优聘用;在界首市血站改设采血点的工作中,界首市卫生局只是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工作,原告系政策性下岗人员,与界首市卫生局不存在劳动关系;5、(2012)界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书、信访案件处理情况回访记录复印件,证明界首市卫生局曾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因原告信访,为了稳定,经双方协商原告承诺,只要安排其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上班,仲裁裁决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界首市卫生局不再支付,为此界首市卫生局撤回起诉。后原告的亲属孙某当着中间人李某,在信访案件处理情况回访记录中签字承诺永不反复。此后,因原告不符合用工条件,界首市人民医院无法接收其上班,原告便申请执行裁决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界首市卫生局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不是对该仲裁裁决事实的认可。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界首市人民医院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诉请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界首市血站通过界首市劳动局于1999年5月招收的合同制工人,界首市血站经界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入编只有两人,原告并不在编。2005年阜阳市卫生局文件规定,采血点的工作人员依照条件从血站原有人员中择优聘用。规定的条件是指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聘用原则是择优。为此,界首市血站原有人员与采血点之间并不必然形成人事或者劳动关系。界首市血站作为事业单位并非如企业改制一样,被合并或者分立后,由合并或者新设的单位直接承续形成劳动关系。原界首市血站撤改采血点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设立输血科。输血科根据职能需要,实际定员4人,其中血源管理2人,采血护士1人,成份分离1人。原血站在编人员刘某甲已到退休年龄由界首市卫生局按退休人员办理,在编人员刘某乙具有资质且带有原血站其个人资产直接进入输血科。根据文件要求和事业单位人事规定,界首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在内的原血站10名合同制工人中,采取考试的方式择优录取3人,原告未考取前三名,未被聘用。之后,由于输血科工作量增大,经2006年2月院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又聘用了具备从业资格条件的两人到输血科工作。原告当时没有血液检验技术资质,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符合输血科工作人员资格条件而未被聘用。2012年10月31日,界首市卫生局以《关于原界首市血站职工王荣要求上岗的处理意见》,同意原告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上岗,上岗后具体事宜参照界首市人民医院过去的做法执行。为此,界首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日召开院长办公会议进行研究。因原告没有血液检验方面的资格,而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又明确规定血液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所以原告无法也不可能到输血科上岗。同时,又因原告未能取得医师、护士资格,也无法安排到其他业务科室工作。虽然原告取得有会计资格,但因界首市人民医院是事业单位,是财政供给的国家非营利性公益单位,正式人员的进入是逢进必考,采取的是向社会公开考聘制,对未公开招聘的人员一律按工勤人员对待。原告要求按在编人员待遇上岗,而其没有入编手续,界首市人民医院无法解决其事业编制问题,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又不同意按非公开人员聘用上岗。所以,界首市人民医院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且责任不在于界首市人民医院。其次,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与界首市人民医院,未经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程序违法。从本案所诉争的事实看,是政策性机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原告已在海特公司上班并形成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诉请与界首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系依法设立的公益性质的医疗机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郭启峰为法定代表人;2、界首市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界首市招收合同制工人分配介绍信、界首市卫生局上报界首市人事局报告(2002年12月17日)、关于血站情况的汇报、界首市血站编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1999年5月通过界首市劳动局招工为合同制工人,2000年11月8日,界首市劳动局出具分配介绍信分配到界首市血站工作。2002年12月份,界首市卫生局为界首市血站的10名合同制工人办理工资注册和入编手续,将该10名合同制工人以事业单位人员入资上报,也曾向界首市委、市政府汇报;时任界首市委领导批示,血站人员编制按界编[97]16号文件落实,所需经费列入2003年财政预算予以补助。但在实际入编时界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只核准了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原告等10名合同制工人未能入编,并非界首市血站的在编事业单位人员;3、安徽省卫生厅(皖卫医(2004)26号)《关于公布全省采供血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通知》、阜阳市卫生局(卫医秘(2005)41号)《关于我市采供血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复印件,证明2004年7月安徽省卫生厅对全省采供血机构进行改制调整,界首市血站改设为采血点,并证明界首市血站的撤改是政策政策性机构改制的结果,采血点对原界首市血站的接收原则是择优聘用,而不是全部接收;4、会议记录(2004年11月22日、12月27日)、申请并附卢红、谢某参加全国采供血机构人员二类岗位培训证书、通知(2006年2月9日院办公室向输血科发)、原告的相应证件复印件,证明根据省、市文件精神和界首市卫生局的要求,界首市血站撤销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设立输血科,并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对原界首市血站的合同制工人并非是全盘接收,而是择优录用。原告当时考试中没有考取前三名,亦没有检验资格,不符合输血科工作人员从业条件,未被聘用。再证明王荣未被聘用后到界首市明星商贸公司上班,并以该公司为用人单位于2005年4月1日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至2006年2月份输血科第二次聘用时,其一直与界首市明星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2012年12月31日,界首市卫生局关于原界首市血站职工王荣要求上岗的处理意见、2012年11月12日界首市人民医院关于对原血站职工王荣岗位工作安排的汇报、关于界首市原血站职工王荣工作安排的请求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工作问题多次委托其亲属孙某上访,界首市卫生局于2012年10月31日日,向界首市人民医院作出了关于原界首市血站职工王荣要求上岗的处理意见,同意王荣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上岗,上岗后的具体事宜参照界首市人民医院过去的做法执行。界首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2日召开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王荣上岗,根据医院人事制度按非公开招聘人员工资待遇,孙某不同意,要求按正式在编职工待遇。证明原告不能上岗的责任,不在于界首市人民医院;6、职工个人账户,证明原告至今已与海特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其再次主张与原界首市血站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界首市人民医院为其支付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10日经界首市血站申请、主管部门界首市卫生局同意、界首市劳动局审批招收的合同制工人。2000年11月8日由界首市劳动局分配到界首市血站工作。1997年10月30日,界首市编制委员会将界首市血站定编为差额补助事业编制,定编12名。2002年12月17日至12月18日,界首市卫生局经研究,向界首市人事局上报原告在内的10名合同制工人工资注册手续。但实际在编事业编制人员为刘某甲、刘某乙两人。2004年3月20日,界首市卫生局通知界首市血站,安排王荣上班。2004年7月6日,根据安徽省卫生厅的有关文件规定,对界首市血站等8所基层血站予以撤销。2005年2月18日,阜阳市卫生局征得安徽省卫生厅同意,在原告界首血站的基础上,设置阜阳中心血站界首采血点,采血点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并且规定各采血点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采血点的负责人由当地政府任命,工作人员依照条件从血站原有人员有择优聘用。后经界首卫生局研究同意将原界首市血站合并到界首市人民医院,成立界首市人民医院输血科。经界首市人民医院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对原告等10名合同制工人中,通过考试和从具备检验资格的人员选取的方式,先后录用5名,原告王荣未被界首市人民医院聘用。2000年4月30日,原告王荣参加阜阳市财政局会计电算化初级培训并经考试合格。2004年7月1日,原告王荣取得亳州市皖江成人中专学校检验专业毕业证书;2014年7月1日,原告王荣取得淮南师范学院会计专业专科毕业证书;2005年4月1日,原告王荣以界首市明星商贸公司的名义,考取会计从业资格。王荣的亲属孙某于2010年9月,不服界首市卫生局作出王荣工作安排的上访处理意见,向界首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界首市人民政府就其复查申请,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发回重办告知书。2011年7月5日,界首市卫生局对孙万友就王荣上岗问题再次作出处理意见,对王荣未能上岗的原因作出说明。2010年9月18日,2012年8月16日,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王荣诉界首市卫生局、阜阳中心血站界首采血点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界首市血站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界首市卫生局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615元/月×108个月46494元整。界首市卫生局不服该裁决,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29日,界首市卫生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界民一初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界首市卫生局撤回起诉。2012年10月30日,界首市信访局对孙万友反映儿媳王荣上班问题的回访处理意见:一、根据界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解释说明,经2012年10月30日界首市卫生局班子会议研究,同意王荣上岗,参照界首市人民医院的过去做法;二、界首市卫生局不予支付王荣待岗期间生活费46494元;三、若孙某为王荣之事再反复,界首市卫生局将研究对王荣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1日,界首市卫生局对王荣要求上岗的问题,向界首市人民医院作出处理意见,同意原界首市血站职工王荣到界首市人民医院上岗,上岗后的具体事宜参照界首市人民医院过去的做法执行。2012年11月12日,界首市人民医院对王荣工作安排,向界首市卫生局上报意见,该院安排专人将院办公会议研究的研究意见向王荣的亲属孙某进行了转达,转达的内容为:1、原界首市血站合并到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做法;2、原血站没有编制的人员合并到界首市人民医院后执行的工资、奖金等待遇;3、医院现非在编人员均实行聘用制管理;4、根据医院现有人事制度,确定王荣工资每月700元(非公开招聘的人员全部执行临时工工资标准),不发放奖金(从2010年7月份以来进院的临时工均无奖金),工龄从正式在该院工作之月起计算;5、原则上同意接收王荣工作,王荣应服从工作安排;在公立医院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知的变数,该院无法进行承诺。孙某对该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王荣具备应有招工手续,应视为正式工对待;虽为办理入编手续,但已经有关部门会议研究同意,应享受在编人员待遇。2012年1月1日,王荣以界首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9月12日,界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荣申请界首市卫生局、界首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荣不服该不予以受理通知,与被告界首市卫生局、界首市人民医院引发诉争。2014年10月28日,王荣的亲属孙万友应王荣的工作安排问题向界首市人民政府进行反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与原界首市血站存在劳动关系,原界首市血站应为原告王荣的用人单位。界首市卫生局系该血站的行政管理机关,其根据安徽省卫生厅、阜阳市卫生局文件规定,政策性将原血站撤改合并到界首市人民医院输血科。界首市人民医院根据省、市文件及界首市卫生局要求,对原告王荣等原界首市血站10名合同制工人,采取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聘用,原告王荣未被该院聘用,与界首市人民医院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王荣与被告界首市卫生局、界首市人民医院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原告王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原告王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人民陪审员  梁道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依照本法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的,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