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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到信宜市公安局贵子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同伙人赖某某(已判刑)在信宜市贵子镇西门一带开设露天赌场,因天气转冷,赖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商量,要求在贵子镇西门打铁湾的张某家里开设赌场,每晚可从水钱中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给张某。张某认为有利可图,便同意赖某某的要求。2013年12月下旬至2014年1月8日,赖某某于晚上在张某家里,利用其提供的场所、台凳、茶水和扑克,聚集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阿香等十几个赌博人员,以扑克牌玩“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赖某某管理赌场和放数,刘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每注抽取10至20元不等的水钱。平均每晚抽水约1000多元。期间,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2000元。再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29日到信宜市公安局贵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某、曾某甲的证言,曾某乙、刘某某、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60号、2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招聚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庭审后退清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登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