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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解赞锋与傅波、顾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波,顾亚群,解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亚群。委托代理人刘文戈,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赞锋。委托代理人梅良,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君,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波、顾亚群因与被上诉人解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赞锋一审诉称:自2012年5月至今,傅波共欠解赞锋220万元,经多次催要,傅波于2014年4月3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分两次向解赞锋还清全部欠款。顾亚群系傅波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傅波、顾亚群:1、共同偿还解赞锋欠款220万元;2、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傅波一审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100万元,与顾亚群没有关系。顾亚群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傅波与案外人解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2年6月1日,傅波向案外人解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并约定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的借款利息外,应按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解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解赞锋与案外人解勐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解赞锋因病住院,委托案外人解勐与傅波商谈双方之间的还款事宜。经案外人解勐与傅波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6月1日,傅波共欠解赞锋借款100万元。傅波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利率为月息7%。案外人解勐根据上述对账协议结果与傅波签订还款协议。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解赞锋通过帐号为62×××62的账户,向顾亚群帐号为60×××79的账户汇入91万元。2014年4月3日,傅波给解赞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解赞锋人民币220万元整,于2014年4月10日前归还120万元,剩余100万元整由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0号深蓝公寓房屋一套(5号楼×楼×××房间)作为偿还,30日之前过户给解赞锋。房屋过户后双方再无债务关系。再查明,傅波与顾亚群系夫妻关系,解赞锋所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解赞锋委托其子解勐与傅波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解赞锋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银行电汇给付借款91万元,傅波于庭审中承认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解赞锋履行了出借义务,傅波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解赞锋借款本金及利息。傅波虽出具“欠解赞锋220万元整”欠条一份,但关于解赞锋要求傅波、顾亚群共同偿还解赞锋欠款2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傅波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且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给付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偿还解赞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顾亚群与傅波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傅波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顾亚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波、顾亚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解赞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解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傅波、顾亚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解赞锋负担13309元,傅波、顾亚群负担11091元。保全费5000元,解赞锋负担2727元,傅波、顾亚群负担2273元。因解赞锋已预交,傅波、顾亚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赞锋。宣判后,傅波、顾亚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傅波、顾亚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证据欠条不是傅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借款100万元、但是借款同顾亚群没有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根据调解意见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鉴定还款协议是否系傅波书写,但是法院未受理。3、顾亚群经常不在青岛居住,涉案账户用于公司经营、非家庭共同生活。二、一审程序不合法。1、上诉人在2014年8月13日收到开庭传票,8月14日收到管辖异议的生效裁定书。但是一审法院要求将裁定书的签收时间改为8月13日。在送达管辖裁定书之前,一审法院不应送达开庭传票。2、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延期开庭、搜集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本金是91万,并非110万元。被上诉人解赞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傅波、顾亚群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明细一份,证明通过顾亚群的帐户傅波向解赞锋和解勐汇款,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只有73万元。证据2、银行原始凭证一宗,证明傅波的还款金额。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系傅波与顾亚群的资金往来。其中,解赞锋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41万元、现金支付9万元,共计250万元,上诉人对此已经在一审中自认。顾亚群通过新帐户向解赞锋支付168万元,但都是利息,其中2012年2月10日的9万元是2012年2月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7%计算;第二笔9万元是2012年2月13日50万元的利息,月息也是7%。解赞锋和傅波之间连续多次借款,双方存在一个特别的交易惯例,就是傅波有时预先估算并支付一个利息值,待真正还款、双方对总账时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2012年2月10日和3月14日共计18万元的付款就是预估利息。2012年4月10日150万元系清偿2012年2月1日和13日的借款。在2012年5月21日,解赞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1万元、现金方式支付9万元,共计100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对于前期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一次对账,确认欠款100万元。综上,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欠款金额是73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和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上诉人之子解勐向顾亚群账户汇入100万;2月13日汇入50万元;5月21日解赞锋汇入顾亚群帐号91万元。2012年2月10日,顾亚群汇入解赞锋账户9万元,3月14日汇入解赞锋账户9万元,4月10日汇入解赞锋账户150万元。在解赞锋实际支付本案借款之后,上诉人未按约清偿。另查明,解勐确认其在2012年6月1日的还款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进行结算后签署。二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还查明,一审中傅波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和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均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在2012年2月10日、3月14日、4月10日三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但是双方均认可彼此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上述款项支付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上诉人不能证明系清偿本案借款,且上诉人在还款协议和一审陈述中均认可本案借款100万元,故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顾亚群主张自己长期不在青岛、涉案账户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傅波、顾亚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亚群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之外或者同解赞锋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顾亚群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傅波在二审中提出申请,申请鉴定还款协议中是否系傅波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傅波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协议真实性,二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自认、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管辖异议裁定的时间晚于送达开庭传票,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曾经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但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一审也不存在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被上诉人二审中自愿放弃自2012年5月21日至6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傅波、顾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解赞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解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1元,共计40491元,上诉人傅波、顾亚群负担24455元,被上诉人解赞锋负担16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