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其朋友江某某因盗窃被张家口市康保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仍然为江某某在本市槐林村提供隐藏的住处。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明知其朋友江某某因盗窃被张家口市康保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仍然为江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槐林村提供隐藏的住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6时左右,其老乡江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回来了。江某某是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张庄子村人。其请江某某吃饭时,江某某让其帮他找个地方住。其知道江某某在去年被公安机关上网了,当时想是老乡,感觉不帮不合适。其找一个朋友帮忙,在槐林村借到一栋六层楼房5楼的房子。其拿了朋友送来的房子钥匙带江某某去看了看,又带着他回到他妻子住的地方。第二天江某某告诉其去槐林住了。其让他住着,那边没事。7月12日江某某和其在玫瑰大街见了一面,江某某说他回他在涿州的媳妇家了。后来其知道江某某被抓了,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3、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其知道被张家口市康保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一直在外地,2014年7月份回到涿州。其和贾某某吃饭时让他帮忙给其找个藏身的地方住,贾某某说正好他有个朋友有空房,当时就给他朋友打电话说他找了个女的,这一阵时间从他那儿住,他朋友同意了。晚上贾某某朋友送来钥匙,贾某某带其去了正装修的楼房,让其住5楼。之后贾某某就走了。贾某某知道其被上网追逃的事。其感觉自己被上网追逃之后给贾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查一下,贾某某查完后告诉其是因为在张家口市康保县偷羊的事被上网追逃的。4、江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四张,证实江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贾某某;指认出贾某某为其提供的槐林村一栋六层楼房内5层东门作为其藏身的房间。5、被告人贾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江某某;指认出槐林村一栋六层楼房内5层东门是其给江某某提供藏身的房间。6、康保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江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被执行拘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河北省康保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6日对江某某下发拘留证,并于当日上网追逃。7、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4)康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身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江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张聪彦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