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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振安与被告何艳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安,何艳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403号原告:肖振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肖雪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何艳丽,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肖振安与被告何艳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锋、张欣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雪妍,被告何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找原告对莆商大厦,望花北大街万城地产小区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于8月31日结束,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以现金形式结算。施工过程中,被告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且拒不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无奈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274元,损失3000元,人工费9200元,合计297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沈阳丰和园绿化公司把工程包工包料包给我了,然后我又将此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中间没有收取费用。我们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进场后并没有正式施工。原告不干以后园林公司自己安排人员施工,产生所有的施工费用都从我这扣除了,我与公司之间施工工程款均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把人工转包给别人了与我无关,我付给工人人工费2000元。原告起诉后我通知原告将材料运走。原告撤场之后造��浪费及损失还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望花北大街,万城地产小区院内。工程内容及范围为:1、边石铺设,被告负责提供边石,原告负责人工及砂浆。被告以每延长米20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原告负责院内的雨水管线下设工程,包工包料,其中包括雨水井4座、调整窨井,共计35000元。3、荷兰砖铺设:包工包料,被告以每平方米53元,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竣工日期:2014年8月31日。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前,原、被告双方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带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至8月4日停工。被告付给工人人工费2000元。原告购买材料包括波纹管28根,每根138元,合计3864元;沙子、混沙,合计5900元;水泥5吨,每吨20袋,合计2000元;雨水井壁子4只,合计560元;荷兰砖192平,每平25元,合计4800元;运费150元。上述材料款共计17274元。2014年8月8日、10日、11日,双方曾见面调解纠纷,但未协商成功。在庭审中,对于剩余材料的去向问题,双方均称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协议、人工费说明、材料款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照片、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场,8月4日停工。被告既已认可原告的施工工时,那么材料自然有所消耗,且从现场照片来看,原告确实已在现场施工,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对价,包括材料款与人工费。其中材料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材料款总计17274元,其中包括剩余的材料。原告陈述现场剩余材料7根波纹管、四套井壁子、水泥10多袋、方砖140平至150平。现场施工负责人宋德贵出庭作证陈述波纹管剩余7、8根,水泥至少用了2吨。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按上述二人所述认定剩余材料为:7根波纹管、4套井壁子、水泥10袋、方砖150平。对于剩余材料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曾在工程停工后就纠纷试图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此事发生后双方对于剩余材料的去向均称不知情,本院认为工程为包工包料,材料为原告所购买,工程停工的保管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自行清点运走。按原告提供的单价,上述材料款为5476元(966元+560元+200元+375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材料款11798元。其中人工费的问题,被告曾出具了一份人工情况说明,现场施工共70个工,每个人工160元,合计11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人工费2000元,被告还应给付92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肖振安工程材料款11798元;二、被告何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肖振安人工费92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何艳丽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张志锋人民陪审员  张欣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