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惠娟与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娟,潘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37号原告:王惠娟。被告:潘建中。原告王惠娟为与被告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临时需要小额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近期返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返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惠娟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潘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凯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