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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珍秀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珍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258号。法��代表人陈旭光,该局局长。上诉人胡珍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胡珍秀出具(2014)第201403100242号训诫书,该训诫书的主要内容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将胡珍秀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胡珍秀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以下简称茶山派出所)民警及茶山��道工作人员劝返。2014年3月11日,茶山派出所因胡珍秀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进行受案处理。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该工作说明载明: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该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上访人员胡珍秀,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故对其进行盘问、检查。经训诫,该所将胡珍秀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茶山派出所依法告知了胡珍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胡珍秀行政拘留十日。胡珍秀对该决定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常行复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第7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训诫书、常州市天宁区信访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胡珍秀被告知中南海���边不是上访的区域后,仍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关于程序问题。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胡珍秀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依法告知了胡珍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对胡珍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珍秀要求确认天公(茶)行��决字(201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珍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珍秀负担。上诉人胡珍秀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控告行为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该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控告行为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控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具有本质不同。3、上诉人的控告行为既没有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也没有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扰乱的���观事实存在。况且上诉人服从北京警方安排,没有在现场逗留或阻却执法公务,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中南海公共秩序的后果发生。4、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控告行为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天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查获经过、天公(茶)行传字(2014)4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胡珍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二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训诫书、常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工作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马家楼分流人员情况记录表、关于胡珍秀信访情况的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常行复第54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为胡珍秀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上诉人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胡珍秀出具的(2014)第201403100242号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常州市天宁区信访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认定胡珍秀于2014年3月10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胡珍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珍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怡 百度搜索“”